(2016)黔052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3141号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S1组团第15号楼2单元12层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411935-4。负责人:胡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豪,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朝,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引育种中心科普楼9楼(主要营业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豪、朱卫朝,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10831.5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保证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贵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JFB-织金宇诺-【2014】-10-1号),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建设施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在被告完成3000万元产值时,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款报表》,被告在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向原告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进度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原告方能进场施工,在被告完成3000万元的产值时被告退还原告50%的履约保证金,剩余50%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审核原告完成安装后退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0月30日委托徐天龙、朱卫朝向被告转账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5年1、4、5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进度报表,被告却不按合同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进度款,且拒不按约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辞。现该工程已全部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10831.5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保留诉权和放弃追加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诉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同的签订是王伟的个人行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王伟私自分包的行为因涉嫌滥用职权等犯罪,已被告公安机关通辑,由于其涉案范围广,标的大,其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有极高的渗入可能性,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其次,被告从未与原告有结算行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保证金,原告诉称的保证金是由徐天龙、朱卫朝转到被告贵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是与被告的贵州分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只有在其分公司具有明确还款义务而又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83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供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设立了贵州分公司,但因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与其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交纳保证金后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是否已向被告贵州分公司给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了代付协款协议、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徐天龙、朱卫朝向被告贵州分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作为其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代付款协议和委托付款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收据上显示的时间来看,徐天龙于2014年10月24日就将20万元转入到被告贵州分公司的账户,而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且经与徐天龙核实,徐天龙否认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分公司转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徐天龙向被告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部份不予采纳;其余部份,虽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朱卫朝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贵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故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部分消防工程,但因被告所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已从2016年2月全面停工至今,且复工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原被告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只能在证据证明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4954元,由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54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