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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得祥与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及原审原告黄永健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刘来兴合伙��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得祥,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峰(系彭得祥胞姐。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康,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围初,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永健,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岭,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源,男,该单位职员。原审第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主要负责人:王铁,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肖乐喜,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爱国,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佑兴,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来兴,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彭得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及原审原告黄永健,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公司)、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刘来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得祥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彭得祥占有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中的合伙份额为32.927%,被上诉李永康的合伙份额为38.11%,莫围初的合伙份额为22.866%,李学文的合伙份额为6.097%,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额应为65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额为6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顾全大局主动将线路牌价值由被上诉人入伙时认定的200万元降为180万元,将车队资产由676万元降至656万元,并出具��确认书,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让步。证人黄永健证实车队资产价值为656万元,并证实双方之间36万元差额系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的开支,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黄永健的证词,仅以被上诉人认可车队价值620万元来确认车队资产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辩称,上诉人提出共计出资6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就已出资,所有开资都做账报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黄永健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金象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分配及资产价值认定与金象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爱国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醴��公司、肖乐喜、刘佑兴、刘来兴未作答辩。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湘B6****、湘B6****、云K1****、云K1****号车辆从事醴陵至西双版纳(景洪)道路客运班线营运权属于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和彭得祥(含彭得祥名下的第三人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共同所有,其中李永康占47.17%、莫围初占28.3%、李学文占7.55%的合伙份额,彭得祥占16.98%的份额(含第三人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的份额)。黄永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永康出资250万元,占36.982%,莫围初出资150万元,占22.198%,李学文出资40万元,占5.917%,彭得祥出资86万元,占12.722%,肖乐喜出资40万元,占5.917%,刘爱国出资20万元,占2.959%,刘佑兴出资20万元,占2.959%,黄永健出资70万元,占10.355%。一审法院���定事实: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和彭得祥曾从事道路客运事务。2013年,彭得祥在办理湖南醴陵至云南西双版纳的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过程中,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遂向彭得祥投资,在没有充分协商形成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李永康出资250万元,莫围初出资150万元(含王启平投资50万元),李学文出资40万元,肖乐喜出资40万元,刘爱国出资20万元,刘佑兴出资20万元,刘来兴出资10万元,启动上述线路客运事宜。刘来兴的出资,彭得祥已经退还。在李永康等出资后,黄永健向彭得祥出资70万元参与合伙。上述款项,各出资人分别汇入彭得祥账户。各合伙人推举彭得祥代办签订承包合同等相关事宜。2014年2月7日,彭得祥与醴陵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彭得祥用合伙资金中240万元购买了湘B6****、湘B6****二台大客车挂靠在醴陵公司名下。彭���祥还支付135.6万元办理线路牌及添置车辆配套设施。2014年8月12日,彭得祥向金象公司缴纳保证金92万元,用于承包金象公司云K1****、云K1****号车辆运营景洪至醴陵的客运线路。另外向醴陵公司缴纳安全风险押金2.4万元、驾驶员风险押金6万元,上述开支共计476万元。2014年8月8日,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起草了《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股份制协议及经营方案》,对合伙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在协议上签了字,彭得祥拒绝签名。2015年1月29日,醴陵至景洪车队与邵东县普洱车队合营,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作为醴陵至景洪车队合伙人签署了《合股协议》,彭得祥委托其弟彭得军代为签字。因各方未就股份比例、合伙事宜达成一致,发生纠纷。本案一审中,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书面认可彭得祥名下出资180万元,出资总额包括李永康、莫围���、李学文三人出资440万元和彭得祥名下180万元(含黄永健出资70万,肖乐喜出资40万元,刘爱国出资20万元,刘佑兴出资20万元),应以620万元总资本金计算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彭得祥认为线路牌价值应按180万元计算,因为公司资产已实际投入476万元,故总资产应按照656万元计算股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诉称其与彭得祥是合伙人,彭得祥对此未持异议;且黄永健和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刘来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同意其入伙,故可认定本案合伙人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与彭得祥,黄永健及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均是彭得祥名下的隐名合伙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与彭得祥讼争的事实是合伙资金总额是620万元还是656万元,即超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出资440万元的实际开支36万元,应否计入双方确认的线路牌价值180万元之内。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诉称476万元开支中有135.6万元办理线路牌及添置车辆配套设施,彭得祥对此并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135.6万元不含办理线路牌开支,黄永健虽主张36万元是与线路牌价值并列的支出,但因其是彭得祥的隐名合伙人,与彭得祥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确认线路牌价值180万元,是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与彭得祥在诉讼中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超出440万元实际开支36万元,应当计入双方确认的线路牌价值180万元之内。据此确定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与彭得祥名下合伙出资总额为620万元,其中李永康出资250万元,占合伙份额40.323﹪;莫围初出资150万元,占合伙份额24.194﹪;李学文出资40万元,占合伙份额6.452﹪;彭得祥名下(含黄永健、肖乐喜、刘爱国、刘佑兴)出��180万元,占合伙份额29.032﹪。黄永健不属本案合伙人,无权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合伙出资比例,但可以另行主张确认其在隐名合伙人中的出资比例。第三人金象公司、醴陵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与彭得祥合伙营运的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中,合伙出资总额为620万元,其中李永康出资250万元,占合伙份额40.323﹪;莫围初出资150万元,占合伙份额24.194﹪;李学文出资40万元,占合伙份额6.451﹪;彭得祥名下(含黄永健出资70万元、肖乐喜出资40万元、刘爱国出资20万元、刘佑兴出资20万元)出资180万元,占合伙份额29.032﹪;二、驳回黄永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彭得祥与被上诉人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在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中合伙份额应如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出资440万元及彭得祥使用合伙资金购买客车,支付办理线路牌及添置车辆配套设施、交纳保证金、押金等共计支出47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线路牌(经营权)价值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客运班线线路牌的价值。该线路牌经营权价值取决于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合伙期间,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将合伙资金440万元交彭得祥管控,该线路牌由彭得祥主要负责办理,彭得祥更易于掌控待证事实的证据,故彭得祥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的出资总额或该客运线路牌的价值。虽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自认该线路牌价值180万元,但同时主张应剔除双方已确认的135.6万元办理线路牌及添置车辆配套设施费用中所包含的36万元办理线路牌开支,因彭得祥对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所指的36万元系用于办理线路牌开支无异议,故应当计入线路牌总价值之内。彭得祥主张该36万元不应计入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认可的180万元线路牌价值之内,彭得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线路牌价值为216万元或合伙出资总额为656万元的事实,因彭得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线路牌的价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出额为656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彭得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查明事实,认定彭得祥与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合伙出资总额为620万元,并据此确认各自所占合伙份额并无不当。彭得祥上诉提出合伙出资总额为656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彭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