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其忠与陈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华,吴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31号原告:潘晓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被告:吴国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原告潘晓华与被告吴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柴油款10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从他处赊购柴油,截止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他柴油款102740元,并为他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吴国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2011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0274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柴油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0274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国顺支付原告潘晓华柴油款10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吴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