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戎志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志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志鹏,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号。负责人:凌小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号337F。法定代表人:赵林帆。上诉人戎志鹏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喜运来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志鹏为与建行喜运来支行、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九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戎志鹏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九州公司称:朱某在开户前签订了电子合同《客户协议书》,其中在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青岛地区唯一的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应当驳回朱某的起诉。即使本案通过诉讼解决,也应当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某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在九州公司平台上进行现货交易,双方自愿建立有效的双务合同关系。九州公司根据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开展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试点工作的意见》(鲁金办发【2014】18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实行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金融机构)存管制度,规范交易资金结算流程,确保客户交易资金安全。朱某通过银行进入转账入金,其所有资金均自主操控管理。建行喜运来支行仅是根据朱某的申请提供了银行卡、K宝业务,银行是作为资金存储转账的媒介,没有法定义务对朱某的资金流向进行分析、监督,且申请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签订了《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因此,本案与建行喜运来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朱某现将建行喜运来支行作为被告起诉,有规避管辖之嫌。戎志鹏辩称:九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州公司基于建行喜运来支行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案的银行主体应为建行青岛分行的观点,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1、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行喜运来支行还是建行青岛支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作出结论。2、朱某的涉案交易均通过网络进行,无论是交易软件的下载、建行网银开户、E商贸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买卖交易均在朱某的电脑客户端完成,而朱某所在地及上述操作均在临安完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临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3、九州公司关于涉案的银行主体应为建行青岛分行,而非建行喜运来支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朱某在建行喜运来支行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并通过建行网银上的“投资理财—E商贸通”,与建行总行、九州公司签订了《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体系建行总行,并非建行青岛分行。九州公司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就认定建行青岛分行是E商贸通协议银行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建行青岛分行和九州公司,虽然该协议与《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有关联,但毕竟是不同的协议,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建行青岛分行是九州公司的开户行,与朱某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建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建行喜运来支行,因为建行喜运来支行不但是朱某的开户行,而且也为朱某提供E商贸通业务服务,因此建行喜运来支行系《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所以,建行喜运来支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九州公司援引《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本案由青岛仲裁机构解决,并要求法院驳回起诉,这是主管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以通知方式驳回其申请。1、如果九州公司能够在首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由朱某与其签字盖章的有效仲裁协议,则可以发生直接驳回朱某起诉的法律后果,否则其主管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有权也必须直接进入实体审理。九州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九州公司援引的所谓《客户协议书》中所谓的“仲裁条款”不是其与朱某之间的仲裁条款或约定。《客户协议书》显示,合同主体是九州公司的会员单位(本案中是案外人杭州仙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某,且会员单位与九州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九州公司不是《客户协议书》的当事方。该协议第十四条第(四)款“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内容也可以证明,九州公司并不是《客户协议书》的当事方。交易中心即指九州公司,可见合同主体、仲裁条款涉及的争议主体均为九州公司的会员单位,故该“仲裁条款”对九州公司无法律效力。何况,朱某也从未在所谓的《客户协议书》上签字,上述文件也从未向朱某出示,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过上述协议。开户之前需要签署的格式文本《客户协议书》及《风险揭示书》及附件,均规定了协议生效和成立的条件,即自然人客户需要亲笔签字确认,修改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并由双方签署确认。现九州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系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可见,即使在会员单位与朱某之间,《客户协议书》也未成立和生效。九州公司提交的所谓开户流程公证书,系案外人开户过程的公证,且操作时间晚于朱某的开户时间,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朱某签署了《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也不能证明九州公司将有关协议内容向朱某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和告知,该《客户协议书》作为九州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其有义务以合理方式向朱某提示或告知,否则对朱某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三、朱某和九州公司、建行喜运来支行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朱某因争议起诉二者行使诉权于法有据。九州公司与建行青岛分行建立了E商贸通业务合作关系,约定共同建设电子交易平台,提供数据接口及资金清算、划拨服务等,再加上朱某在建行喜运来支行开通了E商贸通服务,并以电子方式签订了建行、朱某与九州公司三方的《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书》,这些事实证明了三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建行和九州公司共同为投资者提供了电子交易平台,二者提供的服务和功能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交易电子平台整体,让朱某等投资者在该平台上方便、快捷地进行所谓的现货交易。进入交易客户端软件后,软件界面也会显示三方主体及其功能。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之一的建行喜运来支行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临安,依照《民事诉讼法》临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建行喜运来支行辩称:对于九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在九州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网上开户的必要流程中包括仔细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客户协议书》第十条第(三)款中约定“网上开户时一经确认视同亲笔签名”。根据戎志鹏诉称在九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开立账号,通过九州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交易的事实,可以印证戎志鹏在网上开户过程中确认了《客户协议书》内容的事实,该《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戎志鹏提出其开户时间早于九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形成时间,但戎志鹏在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副本中的《客户协议书》与九州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的内容相同,其不能举证证明《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前后发生过变化,故该院认为戎志鹏在网上确认的这份《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应与本案中九州公司提供的这份《客户协议书》相同。《客户协议书》的第十四条的第(四)款中约定“本协议书各项条款的解释权在甲方。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九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仲裁委员会系青岛市范围内经山东省司法厅登记备案的唯一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客户协议书》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视为青岛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所涉纠纷当事人应当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于九州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院无需再对此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戎志鹏的起诉。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838元,退还戎志鹏。上述裁定送达后,戎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仲裁法》规定,九州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戎志鹏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九州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九州公司主张其与戎志鹏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不应得到支持。二、九州公司援引的《客户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独立于九州公司的会员单位(案外人)与戎志鹏,九州公司并非《客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客户协议书》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与九州公司无关,也不对九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九州公司无权依据案外人与戎志鹏的《客户协议书》中的所谓仲裁条款,主张案件移送仲裁,一审裁定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三、《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已经明确了协议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当事人签字盖章,但九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当事人(案外人会员单位及戎志鹏)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不生效(事实履行部分除外),相关未履行条款对戎志鹏也没有约束力。即案外人(会员单位)与戎志鹏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四、九州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公证开户过程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戎志鹏与九州公司存在《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客户协议书》是格式合同,九州公司未证明其以合理方式向戎志鹏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该协议依法不应对戎志鹏由约束力。事实上,公证的时间段内,案外人开户不能说明戎志鹏的开户过程,戎志鹏开户是由九州公司会员单位代为开户的。九州公司掌握服务器情况下的案外人开户公证无任何证明作用。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结合戎志鹏诉称在九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开立账号,通过九州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交易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戎志鹏在网上开户过程中确认了《客户协议书》内容的事实,故戎志鹏以其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客户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戎志鹏系根据《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开立案涉交易账号,故在戎志鹏要求确认其在九州公司交易系统交易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时,此系因履行《客户协议书》产生纠纷,应根据《客户协议书》中的约定解决本案纠纷。根据《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四)款之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九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仲裁委员会系青岛市范围内经山东省司法厅登记备案的唯一仲裁机构,《客户协议书》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视为青岛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故对于履行《客户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原审裁定驳回戎志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戎志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