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建敏与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敏,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孙建敏,女,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8号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北段38号9层。法定代表人刘建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严峰,总经理。原告孙建敏诉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置业公司)、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400-1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在向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中,被告嘉润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400-2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嘉润置业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11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敏,被告嘉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喜,被告科创公司代理人庞正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敏诉称,被告科创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3月2日及2015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及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9%及月息1.8%。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及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科创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公章不是科创加盖的,提出鉴定,兴港公司是科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名义上是科创,实际有兴港使用,兴港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有兴港承担。被告嘉润置业公司辩称,嘉润置业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张的债权提供担保,也未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原告借款合同中有关嘉润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嘉润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一致性进行鉴定。嘉润置业公司从未使用过借款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嘉润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孙建敏与被告科创公司、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嘉润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302P2。合同约定原告孙建敏借款给科创公司3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9%,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608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及被告嘉润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三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同日,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孙建敏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320000(小写),借款月利率1.9%借款期限6个月,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科创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同日,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科创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借出款项之日起两年等,兴港正和担保公司盖章并加盖严峰印。2015年4月12日,原告孙建敏与被告科创公司、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嘉润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412P3。合同约定原告孙建敏借款给科创公司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36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及被告嘉润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三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同日,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孙建敏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200000(小写),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科创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同日,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科创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借出款项之日起两年等,兴港正和担保公司盖章并加盖严峰印。2016年6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孙建敏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延期有效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嘉润置业公司担保的科创公司的相关现金借款债务,在科创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嘉润置业公司不能按期如数代偿的情况下,三方共同商定,三方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资金确认证明,担保函等所有相关法律文书的有效期限同时延长,承诺书加盖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峰、严峰、刘建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专用章不一致,并提供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特业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启用新章(行政章)编码为4101000006721,2013年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特业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印章销毁证明,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启用合同专用章编码为4101050082266,河南省公安厅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印章销毁证明,嘉润置业公司启用行政公章编码为4101055222965,申请对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的两枚印章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作出郑公东(治)立字[2016]3176号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敏与被告科创公司、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嘉润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创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信用保证函、借款担保合同延期有效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港正和担保公司、嘉润置业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被告科创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关于该公司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上加盖嘉润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符,没有在借款合同、承诺书加盖印章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印章和借款合同、承诺书加盖的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因此被告嘉润置业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被告嘉润置业公司自收到法院诉讼文书,长时间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遗失声明和相关制止行为。被告并多次因借款合同加盖其公章引起多次诉讼仍未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及时报案的行为有悖常理,导致多个出借人因其提供担保而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科创公司,并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印章的就是嘉润置业公司。被告嘉润置业公司提交的报案及公安部门立案决定不能证明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9%支付利息,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利息,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两项共计12120元,由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