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春与被告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春,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210号原告:高德春,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南京高楼门饭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号。负责人:王朝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昶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春与被告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南京高楼门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00元(2200元/月×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向劳动仲裁委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起止经历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属实。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后原、被告就相关补偿达成一致,被告也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所有劳资纠纷均已解决完毕。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撤诉报告。因此,原告对本案已无诉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撤诉报告》:2016年12月2日本人投诉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高楼门饭店)保险费、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本人自愿与单位协商,现自己诉求问题已解决,单位已支付我(保险费、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工资)。对此,本人表示满意。至此,本人与该单位所有劳资纠纷问题均已解决,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劳资争议和纠纷。今特申请撤诉。当日,原告在被告《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领取:保险补贴18000元、超时加班4212元、合同补偿6500元、节假日加班费补差1450元。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就经济补偿已达成协议存在争议,根据均为原告《撤诉申请》和被告《工资发放表》。被告主张,双方就经济补偿已达成一致,理由是,原告《撤诉申请》中明确记载:……至此,本人与该单位所有劳资纠纷问题均已解决,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劳资争议和纠纷……;《工资发放表》中,合同补偿6500元即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理由是,撤诉申请针对的是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保险费、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三项,没有经济补偿项目。原、被告双方系就投诉内容达成一致,不包括经济补偿。否则原告不会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已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因此,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撤诉申请》和原告签名确认的被告《工资发放表》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主张,但未能就《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合同补偿”项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本院认定双方就经济补偿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相关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应为有效。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根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德春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庆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