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吴晓艳、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吴晓艳,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342号原告:王玲玲。被告:吴晓艳。被告: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山,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玲与被告吴晓艳、被告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被告吴晓艳、被告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贵山、高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吴晓艳16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晓艳应该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吴晓艳仅按照约定的12%的年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9.2万元。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吴晓艳催款,但至今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30.4万元(截止2016年3月26日共欠息19个月,年利率为12%),共计190.4万元。被告吴晓艳、被告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的担保人处虽然有义海公司的盖章,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义海公司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义海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义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晓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义海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借款类型为有息借款,年息为12%;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圆整(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晓艳转款1600000元,被告义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摘由为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并加盖有被告义海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晓艳发送催款函一份,被告吴晓艳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义海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被告义海公司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义海公司申请对《催款函》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催款函、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且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关于事实部分进行了合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玲玲与被告吴晓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晓艳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吴晓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0.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海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签收了原告2015年8月24日发送的催款函,故义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担保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0.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