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鸣川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定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鸣川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定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1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鸣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尹天芬。委托代理人李亚楠,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定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巢海燕。原告浙江鸣川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定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8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2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定安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实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于2017年2月7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二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单个账户存款千元上下。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鸣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定安电气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347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