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丁山与李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山,李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21号原告:张丁山,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李春刚(曾用名李春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张丁山与被告李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3月,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对2013年80000元借款核算本息后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213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春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3月,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对2013年3月的80000元借款核算本息后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213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春刚未履行向原告张丁山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刚向原告张丁山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丁山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春刚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陈述其诉请款项中的85213元系2013年3月被告李春刚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双方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与借款本金合计后被告李春刚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双方约定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张丁山要求被告李春刚返还借款10521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丁山要求被告李春刚返还借款10521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丁山返还借款105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被告李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