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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卫振军与王江鹏、熊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振军,王江鹏,熊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49号原告:卫振军,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江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熊文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北村建设西区。原告卫振军诉被告王江鹏、熊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鹏、熊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加油费、停车费、营运损失、餐费、通讯费共计227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江鹏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北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海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王江鹏驾驶豫A×××××号车在逃跑时又与李海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再次相撞,后王江鹏驾车逃逸,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江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无事故责任。因王江鹏拒不赔偿,造成多次诉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加油费实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停车费5元,营运损失1600元,共计1705元,被告应予赔偿。餐费、电话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鹏、熊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卫振军1705元;二、驳回原告卫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江鹏、熊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