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苏振湘、汤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苏振湘,汤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候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振湘,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汤亚兰,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振湘(系被告汤亚兰之夫),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分行)诉被告苏振湘、汤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周志民、被告苏振湘及被告汤亚兰的委托代理人苏振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株洲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振湘、汤亚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936.29元,利息15785.86元。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以其位于株洲市攸县城关镇进站路车站新村佳旺小区别墅2栋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0900092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振湘、汤亚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苏振湘、汤亚兰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65075.49元,利息(含罚息)15785.8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苏振湘、汤亚兰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852元;4、原告对被告苏振湘、汤亚兰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攸县城关镇进站路车站新村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09000920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852元过高。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苏振湘,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汤亚兰。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经营需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苏振湘、汤亚兰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攸县城关镇进站路车站新村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09000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21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苏振湘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从2015年12月开始,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已连续7期未能正常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5075.49元(含已到期贷款本金为61936.29元),利息(含罚息)15785.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的6%计算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苏振湘、汤亚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苏振湘、汤亚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振湘、汤亚兰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5075.49元及利息(含罚息)15785.86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振湘、汤亚兰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攸县城关镇进站路车站新村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09000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21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振湘、汤亚兰支付律师代理费2885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酌情确定为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苏振湘、汤亚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苏振湘、汤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465075.49元、利息(含罚息)15785.8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苏振湘、汤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四、若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就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攸县城关镇进站路车站新村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09000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21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担189元,被告苏振湘、汤亚兰共同负担8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侣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