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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李桃荣、谢荣、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李桃荣,谢荣,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楼。负责人:郭宏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桃荣,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桃荣、谢荣、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上诉人李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及吴正强、被上诉人谢荣及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诉讼是2014年交通事故的延续,应当按照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时的赔偿标准判决增加伤残级别部分及其他项目差额部分,不应当按照现行统计标准判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错误且没有计算共同抚养人;三、误工费、护理费已在第一次庭审时判决,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李桃荣针对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荣针对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合理。被上诉人李林针对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合理。李桃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荣、李林赔偿李桃荣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5240.37元;二、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直接支付给李桃荣;三、本案诉讼费由谢荣、李林、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18时20分,谢荣驾驶的川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汇川路李伟汽车装饰店驶出左转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汇川路东往西行驶由李桃荣驾驶的川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桃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桃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李桃荣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S06.200)重型弥漫性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右颞顶枕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014年2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第5103015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荣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桃荣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李桃荣向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法医学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桃荣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桃荣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00元至31000.00元。同时查明,谢荣所驾车辆川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李林,谢荣系李林雇佣的驾驶员,李林于2013年4月27日为川X号小型越野车向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李桃荣在自贡市高新区君车道汽车服务会所从事汽车美容工作。据此事实,李桃荣曾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要求谢荣、李林、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予以赔偿。2014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4)自流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桃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根据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车主李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桃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理赔。李桃荣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51827.74元,该损失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81455.35元。剩余部分按前述过错比例分摊。现上述赔偿费已实际履行。2015年1月19日,李桃荣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36334.10元(含门诊1043.50元)。2016年6月24日,李桃荣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局限性癫痫的伤情,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现李桃荣就其新的伤情事实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谢荣、李林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受托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成联【2016】临鉴字第3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桃荣的伤残为七级;其伤残与2014年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李桃荣有被扶养人其女、其父,其父李跃文,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诉讼中,各方均同意本案医疗费自付部分按15%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桃荣驾驶川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谢荣驾驶的川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受伤,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并未痊愈,2015年1月19日,李桃荣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再行就医,经诊断为1、右额顶颅骨缺损;2、右颞叶血肿;3、继发性癫痫。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后经鉴定李桃荣的伤情构成七级残,诉讼中谢荣、李林申请鉴定,其结论仍为七级残,且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此,李桃荣第二次住院治疗后请求再次赔偿,应予支持。其损失的确定和责任分摊应按第一次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则为准。对此,李桃荣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6334.10元(含门诊10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54天×20.00元=1080.00元);3.营养费540.00元(54天×10.00元=540.00元);4.护理费3780.00元(54天×70.00元=3780.00元);5.误工费69968.02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已取消,现参照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即48924.00元÷365×522天=69968.02元);6.残疾赔偿金363856.00元(26205元/年×20年×40%元=209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00元/年×20年×40%=15421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28.00元;8.鉴定费70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上述9项共计489586.1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8544.65元,其余款额451041.47元,扣除自费药5450.12元、第一次已支付的续医费29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后为359050.35元,由李桃荣承担30%为107715.11元,李林承担70%为251335.24元,扣除保险公司免赔10%(25133.52元)部分后,实际应当由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桃荣226201.72元,李林赔偿李桃荣自费药部分3815.08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5133.52元。原审被告垫支的鉴定费,鉴于重新鉴定未改变原结论及鉴定和重新鉴定费未区分,故该费用不列为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桃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款264746.37元;二、李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桃荣赔偿款28948.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60元减半收取为3089.30元,由李桃荣负担926.79元,李林负担2162.51元。本案二审期间,仅被上诉人李桃荣提交了两份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第一份是《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页);第二份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李桃荣的被扶养人李某的被扶养人年限应当计算12年。上诉人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谢荣、李林对两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桃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出自崇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崇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与存档一致,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李桃荣有被扶养人其女、其父,其父李跃文,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桃荣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女李某,2007年6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与(2014)自流民初字第3152号案虽然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但本案是李桃荣病情加重和伤残等级增加的情况下提起的,不属于第一次诉讼的延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次诉讼系2014年交通事故的延续,应当按照第一次诉讼庭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增加伤残等级部分及其他项目的差额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桃荣的被扶养人为其女李某,2007年6月30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9277.00元/年×9年×40%÷2=34698.60元(第二次定残之日起计算9年)+16343.00元/年×7个月×10%÷2=476.67元(第一次定残之日至病情加重住院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35175.27元。原判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李桃荣因交通事故病情加重进行治疗及康复,存在误工事实。一审判决从李桃荣第二次住院之日起至第二次定残之日,参照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李桃荣的误工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根据李桃荣第二次住院天数按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及护理时限和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桃荣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相关损失情况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63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54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9968.02元、残疾赔偿金244815.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5.27元)、交通费132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共计370545.39元。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8544.65元,其余款额332000.74元,扣减自费药5450.12元、第一次已经支付的续医费2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54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为240008.82元,由李林负担70%为168006.17元。李林应负担的168006.17元,品迭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赔10%即16800.62元后为151205.55元,实际应由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应支付李桃荣的赔偿款为:189750.20元(交强险限额内38544.6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1205.55元);李林应赔偿李桃荣20615.70元(70%的自费药3815.08元+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赔16800.62元);其余损失部分(30%的自费药1635.04元+240008.82×30%=73637.69元)由李桃荣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桃荣189750.20元;三、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桃荣20615.70元;四、驳回李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60元,减半收取30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00元,共计8888.30元,由李桃荣负担2666.49元、李林负担2162.5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405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语慧审 判 员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