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湘桥与欧铁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桥,欧铁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776号原告陈湘桥,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欧铁雄,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陈湘桥与被告欧铁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工资和材料款100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劳务工、窗户锁2把,合计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原告主动要求为被告定做门窗,且其中有一条门安反了,质量不合格。原告必须重新换一条门,被告才支付1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3年,被告在江背镇古井村方薮塘组新建了一栋两层新房。2013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定做门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一楼四间房门和铝合金窗户交给原告加工承揽,铝合金窗户的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房门单价为520元∕条,均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家中安装。原告当时支付了100元现金。后原告安装了门窗。2014年1月29日,原告执笔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湘桥铝合金窗户和钢木门6600元,农历2013年12月28日”。被告欧铁雄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3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2600元,现尚欠承揽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时,被告以其中一条房门存有质量问题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为被告拒付余款1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认可房门无质量问题,应当付款;被告主张其拒付余款有合法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8月时约定由原告定做被告门窗,在交付定作产品时,被告就应当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发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于2013年8月交付工作成果,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现无法判断当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有质量问题。而被告在2014年1月已经出具了欠条,视为认可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无质量问题,故被告以质量问题作为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定作加工被告门窗。原告已经加工完毕并交付全部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承揽费,之后还出具了欠条,现在被告以工作成果存有质量问题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报酬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劳务损失和损坏窗户锁共计1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以上损失,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铁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湘桥承揽费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湘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检验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