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大证与李少谷、金奕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证,李少谷,金奕蕾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983号原告:王大证,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李少谷,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奕蕾,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大证为与被告李少谷、金奕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少谷、金奕蕾对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加工款及利息30027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少谷、金奕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少谷,公司股东共有被告李少谷、金奕蕾二人。原告王大证因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加工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加工款284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4725元中的3754元由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浙江申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9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温破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王大证对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00273.6元。因债务人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零,没有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且被告李少谷、金奕蕾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资料,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2015)浙温破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告李少谷、金奕蕾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提供公司财产线索及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少谷、金奕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谷、金奕蕾对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大证的加工款及利息30027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告李少谷、金奕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李少谷、金奕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