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袁佩群与李玉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佩群,李玉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64号原告袁佩群,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阮江市,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祖朝,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玉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方城县清洞乡赵和庄村王建庄20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50.24元,其中医疗费24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5413.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8日7时3分许,李玉玺驾驶豫R×××××号车在宝安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洲大道与宝安大道路口时,车头与杨德求(搭载李春香、袁佩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春香、袁佩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6年1月8日做出事故认定:杨德求驾车行经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玺驾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香、袁佩群不负事故责任。三、各主体间关系:原告系非机动车搭乘人。被告李玉玺系豫R×××××号车驾驶人,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营养。2016年2月6日,原告到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五、医疗费11117.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117.1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六、护理费4660元(62987元/年÷365天×27天):本院依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期以医嘱为准。七、误工费4060元(2030元/月÷30天×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共计60天。九、营养费1000元:因有相应医嘱内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春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570号,该案与本案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判决结果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4037.1元(医疗费11117.1元+伤残赔偿金12920元)。(2017)粤0306民初570号案件中,李春香损失共计21917.91元(医疗费9213元+伤偿赔偿金12704.91元)。因两个案件需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468.3元【11117.1元÷(9213元+11117.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259.52元【(11117.1元-5468.3元)×40%】,合计20647.82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1564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佩群15647.82元;二、驳回原告袁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由原告袁佩群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扬(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