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柳静、周文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柳静,周文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柳静,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被捕之前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6日被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2017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文定,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家住湘潭湘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监视居住和宣布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11月18日被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1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相识后,两人经常在湘潭市区各酒店或旅社登记房屋同居。2016年10月,被告人唐柳静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丛竹巷“建新旅社”登记入住。2016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文定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与河东大道交汇处旁边的公园里将一个包子0.07克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后,被告人周文定、吸毒人员张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海洛因和毒资款。2016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柳静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谈定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菊花塘公园正门口马路对面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柳静在湘潭市岳塘区菊花塘公园正门口马路对面接收赵某300元人民币后,将一包红色纸包装重0.25克的海洛因交给了赵某。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现场将被告人唐柳静和吸毒人员赵某抓获,从被告人唐柳静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0.09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赵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海洛因一小包。随后,公安人员用被告人唐柳静携带的岳塘区建设路口丛竹巷“建新旅社”205房间钥匙,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海洛因7.35克。综上,被告人唐柳静贩卖海洛因0.25克,被告人周文定贩卖海洛因0.07克,收缴唐柳静海洛因7.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刘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从“新建旅社”205房间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房子是周文定租的,周文定住院期间给了钥匙给她。其本人住该旅社328房间。被告人周文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从205房间收缴的毒品不是本人的,收缴毒品的日子其在医院住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文定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与河东大道交汇处旁边的公园里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07克,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后,被告人周文定、吸毒人员张某准备到公园的公厕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海洛因和毒资款。另查明,被告人周文定于2016年10月8日开始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月4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有关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文定被抓获的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张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2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文定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文定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毒品白色粉末0.07克并予以收缴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文定指认贩卖毒品地点及吸毒人员张某指认准备吸食毒品地点的情况;7、被告人周文定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文定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周文定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9、被告人周文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能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相识后,两人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丛竹巷“建新旅社”登记入住,入住时登记的被告人唐柳静身份信息。该旅社205房系两人共同居住,有时候被告人唐柳静另外开328房间居住。2016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柳静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谈定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菊花塘公园正门口马路对面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柳静在湘潭市岳塘区菊花塘公园正门口马路对面接收赵某300元人民币后,将一包红色纸包装重0.25克的海洛因交给了赵某。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现场将被告人唐柳静和吸毒人员赵某抓获,从被告人唐柳静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0.09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赵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海洛因一小包。随后,公安人员用被告人唐柳静携带的岳塘区建设路口丛竹巷“建新旅社”205房间钥匙,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海洛因7.35克。综上,被告人唐柳静贩卖海洛因0.25克,收缴被告人唐柳静海洛因共计7.4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有关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赵某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1390、13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吸毒人员赵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从被告人唐柳静身上及建新旅社205房间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提取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证实经称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柳静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09克,赌资300元;从“建新旅社”205房间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3包,共计7.35克;从吸毒人员赵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25克;且从205房间内床上的红色手提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5450元(此款李再凡代被告人唐柳静领取),从328房内搜出电子称等物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柳静被抓获的经过;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唐柳静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柳静从2016年10月份起在其经营的“建新旅社”开房,205号、328号房间她都开过;整个10月份,旅社的205号房间都是租给了被告人唐柳静,她用来存放物品,没钱的时候她就住205房,有钱的时候就另外开328号房间住;8、被告人唐柳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能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柳静、周文定均辩称毒品不是其本人的。经查,被告人周文定于2016年10月8日至11月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此段时间没有在“建新旅社”205房居住。该房间的钥匙从被告人唐柳静身上查获,经证人陈某证实,205房被告人唐柳静一般用来存放物品,有时候也住在205房。公安机关在搜查该房间时,在该房间的床上一红色手提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5450元,被告人唐柳静说是其本人的开销。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建新旅社”205房内搜出的毒品是被告人周文定持有,而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唐柳静系该房的租住者,屋内物品系被告人唐柳静所有,且被告人唐柳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毒品不是其所有。故本院认定“建新旅社”205房搜出的毒品系被告人唐柳静所有,对于被告人唐柳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文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文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柳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文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