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A座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学而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学而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5316104号“学习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具有帮助学习的意思,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使得“学习帮”一词具有较强的描述性,容易让消费者理解为是帮助学习的通常性的用语,从而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学而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学而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12460号《关于第15316104号“学习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是臆造词,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强,且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学而思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学而思公司。2.申请号:15316104。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0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电讯设备出租、无线广播、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460号关于第15316104号“学习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中文商标,其中“学习帮”一词,使用于指定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学而思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其他事实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学而思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材料:1、含有“学习”字样的第38类核准注注册商标;2、(2015)京知行初字第4483号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2015)京知行初字第4614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79号孙庆利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5、(2015)京知行初字第1788号DKH零售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6、(2015)京知行初字第2954号江西九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7、(2015)京知行初字第329号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学而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具有识别性,也就是能够使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人。具有前述规定所列特点的商标,由于缺乏显著特征,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为中文“学习帮”组成,并申请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服务上。商标标志“学习帮”从字面上理解,具有帮助学习的意思,虽然电视播放、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内容与“学习”未必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如果使用“学习”一词作为上述服务的商标标志,例如经营的网站名称为“学习帮”,就极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提供学习帮助,即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学而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特征,具有识别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学而思公司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依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