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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于业平与袁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平,袁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826号原告:于业平,男,汉族,2001年11月11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原告于业平母亲。委托代理人:熊青山,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午,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袁达习,系被告袁午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业平诉被告袁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业平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袁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达习、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于业平诉称,一是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40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952元、伤残赔偿金26733.6元、后续治疗费1888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040元、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186402.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9000元,仍需赔偿原告87402.56元;二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午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已经垫付了9.9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应予以返还。按照责任比例我承担主要责任。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承担份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辩称,一是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袁午在事故中属于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5000元,其他损失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诉请赔偿较高;三、原告于业平在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因其未成年,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四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袁午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新蓼温公路往蛟塘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庐山市××镇××十字路口向北500米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于业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后载于文彬)发生碰撞,造成于业平、于文彬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228001号)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业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文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业平被送至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99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左股骨中段及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二、左小腿远端后侧皮肤裂伤并感染;三、左髌骨脱位;四、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右额头皮裂伤;五、下唇软组织贯通伤;六、左下肢皮肤裂伤;七、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全休三个月,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39176.3元,被告袁午支付医疗费用94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于业平父亲于滚火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于业平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6月6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业平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于业平左股骨及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原告于业平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4、原告于业平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3600元。原告于业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对原告于业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损失定损为1500元。另查,原告于业平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居住在共青××××桥浦村新屋于26号附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袁午为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就原告于业平非医保用药提起鉴定申请,经双方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以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0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对原告于业平因损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核减金额为人民币15732元;二、对原告于业平住院期间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10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于业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星子县人民医院、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袁午提交的保险单及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转账凭证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午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因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于业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后载于文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业平、于文彬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午、原告于业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于文彬不负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午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于业平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775元(1599+139176);2、后续治疗费236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4、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5、护理费14956元(按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12月÷30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26734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20年×12%);7、精神抚慰金22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损失1500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673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4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4865元。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于文彬也对被告袁午、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提起了诉讼,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超过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原告于业平获赔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690元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的50%,对此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62375元由被告袁午与原告于业平按照主次责任即7:3比例分担。被告袁午承担的部分为113662.5元(162375元×70%),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袁午需承担非医保用药11012元(15732×70%)。原告于业平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袁午承担910元。本案中为减少讼累,被告袁午垫付的医药费940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折抵。故原告于业平可从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额为54840.5元(5000+44690+1500+113662.5-11012-94000-5000),被告袁午仍需赔偿原告于业平各项损失11922元(11012+910)。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于业平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业平各项损失54840.5元;二、被告袁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业平各项损失1192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午垫付的医疗费用94000元;四、驳回原告于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原告于业平承担590元被告袁午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静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