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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袁怀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怀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怀金,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解除监视居住。辩护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怀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怀金及其辩护人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怀金和其父亲等人在本县军垦农场棉花仓库与唐红旭、李立前、鲁军泉等人因租用棉花仓库场地一事引发纠纷,随后袁怀金电话邀约袁怀玉、胡义勇、冶志旺前来帮忙,袁怀金等人用木棍等工具将李立前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立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红旭、鲁军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怀金已赔偿被害人李立前、唐红旭、鲁军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袁怀金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认为,建议对被告人袁怀金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立前、唐红旭、鲁军泉的陈述,证人唐博、汪明、袁慎兵、袁怀玉、胡义勇、冶志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怀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怀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怀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玉萍章文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