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其元、刘保元等与袁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元,刘保元,刘青兰,刘香兰,袁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68号原告:刘其元,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保元,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青兰,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保元、刘青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元,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系原告刘保元、刘青兰之兄。原告:刘香兰,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袁林辉,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其元、刘保元、刘青兰、刘香兰与被告袁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元、刘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元、刘保元、刘青兰、刘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安葬费、精神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498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37分许,被告袁林辉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尚官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尚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林辉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林辉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3、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死者刘某住院费用情况;4、死亡证明,证明刘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被告袁林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购药发票,因购买方署名为张勇文,并非本案死者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专家会诊费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并非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37分许,被告袁林辉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尚官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尚官××××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某驾驶的优狐二轮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袁林辉受伤住院,后经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刘某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林辉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日后医治无效死亡,花费门诊医疗费64元、住院医疗费44515.92元。事发后,被告袁林辉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万元。因被告袁林辉不再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死者刘某出生于1949年12月3日,原告刘其元、刘保元、刘青兰、刘香兰系死者刘某之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林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4579.92元(44515.92元+64元)、死亡赔偿金144807元(11139元/年×13年)、丧葬费25466元(50932元/年÷12月×6月);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死者刘某子女从外地回家奔丧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216852.92元。因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袁林辉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袁林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吉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本院结合本案中死者刘某与被告袁林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依法确定被告袁林辉的侵权责任赔偿比例为30%,死者刘某的侵权责任赔偿比例为7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遵守法律强制规定投保交强险,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16852.92元,由被告袁林辉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6852.92元应由被告袁林辉赔偿30%即29055.88元,合计149055.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林辉应予赔偿原告刘其元、刘保元、刘青兰、刘香兰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49055.8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055.88元,品除被告已给付20000元,被告袁林辉尚需赔偿139055.8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其元、刘保元、刘青兰、刘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袁林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理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