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种大丽与侯建、张爱玲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大丽,侯建,张爱玲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120号原告:种大丽,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爱玲,女,1958年3月6日,汉族,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种大丽与被告侯建、张爱玲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种大丽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种大丽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种大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十元,原告种大丽负担。审判员 张胜利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