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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陆南平与张贤锦、陆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南平,张贤锦,陆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168号原告:陆南平,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锦,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泽妹,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陆南平与被告张贤锦、陆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被告张贤锦、陆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贤锦、陆泽妹共同偿还陆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张贤锦、陆泽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陆南平借款50000元,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后陆南平需要用钱多次向张贤锦、陆泽妹催讨上述借款,但张贤锦、陆泽妹以无款可供清偿为由,没有将借款归还陆南平。张贤锦辩称,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其都承认,但是其现在没有钱,还不上这笔钱。其母亲陆泽妹当时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陆泽妹辩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本笔借款的借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7日,张贤锦出具借条向陆南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陆泽妹在借条的借款人正下方处签名。借款后,张贤锦已还2000元利息给陆南平。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陆泽妹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定如下:陆南平主张,其与张贤锦本不认识,是陆泽妹向其借钱给她女儿张贤锦做生意用,因钱当时是交给张贤锦,借条是张贤锦写的,所以当时他叫陆泽妹、张贤锦俩人都签字,目的就是让她们俩人都要认这钱是借给她俩的。陆泽妹在借条上借款人那里签名,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张贤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贤锦认为,是陆南平主动要把钱借给她。在写借条时,陆南平不放心就让其母亲陆泽妹在借条上也签个名字。陆泽妹只是在场人,不是这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陆泽妹认为,其只是按照陆南平的要求在借条上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字,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陆南平与张贤锦本不认识,经陆泽妹介绍,陆南平将钱借给陆泽妹的女儿张贤锦,在张贤锦出具借条时,陆泽妹应陆南平要求也在借条上签名。现陆泽妹、张贤锦主张陆泽妹只是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陆泽妹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正下方鉴名,这意味着这个鉴字的人与借款人并列都为借款人,这符合我国中华民族传统的交易习惯,也符合陆南平出借涉案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陆泽妹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张贤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贤锦、陆泽妹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锦、陆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被告张贤锦、陆泽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