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玉泉、赵怀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玉泉,赵怀娣,方玉根,丁晓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058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吴敏,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泉,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赵怀娣,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方玉根,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丁晓祥,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方玉泉、赵怀娣、方玉根、丁晓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被告方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娣、方玉根、丁晓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玉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507.5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8.7%,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逾期利息3110.25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1.31%,从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方玉泉给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3、判定其他被告对被告方玉泉的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的赤山湖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方玉泉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方玉根、丁晓祥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方玉泉发放贷款20万元、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被告方玉泉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方玉泉、赵怀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方玉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晓祥、方玉根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方玉泉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赵怀娣、方玉根、丁晓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的赤山湖支行与被告方玉泉、方玉根、丁晓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33221)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0328001号,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赤山湖支行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方玉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并约定,方玉根、丁晓祥自愿为被告方玉根在上述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句容农商行赤山湖支行依约向方玉泉发放了贷款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由方玉泉确认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均为8.7%,每月20日结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方玉泉支付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被告方玉根、丁晓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玉泉、方玉根、丁晓祥就(633221)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0328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句容农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确认“句容市开发区陶家自然村151号”为句容农商行向其送达对账单、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所有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被告方玉泉与赵怀娣于1990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玉泉向句容农商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正云、吴敏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句容农商行与方玉泉、方玉根、丁晓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方玉泉发放贷款30万元,但方玉泉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句容农商行要求方玉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给付的利息数额,本院经审核确定为:期内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8天,按年利率8.7%计算,数额为58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32天,按借款期内利率8.7%上浮30%即年利率11.31%计算,数额为3016元。被告方玉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赵怀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方玉泉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怀娣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方玉根、丁晓祥自愿为方玉泉向句容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方玉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就本案律师费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按照18000元支付,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对律师费调整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收费比例计算(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数额为1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怀娣、方玉根、丁晓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35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计算);二、被告方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100元;三、被告赵怀娣对上述债务以与方玉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四、被告方玉根、丁晓祥对被告方玉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9元,由被告方玉泉、赵怀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方玉泉、赵怀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方玉根、丁晓祥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