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勇记与文朝群、刘索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记,文朝群,刘索岭,孙广沿,孙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75号原告:张勇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范县。被告:文朝群,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莘县。被告:刘索岭,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被告:孙广沿,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现住范县。被告:孙金光,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范县。原告张勇记诉被告文朝群、刘索岭、孙广沿、孙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记,被告文朝群、孙广沿、孙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索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朝群、刘索岭偿还借款5万元及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2、按日1%支付滞纳金;3、被告孙广沿、孙金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朝群、刘索岭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文朝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后总借故推脱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文朝群辩称:借款属实,但支付利息是按每月2300元支付的。被告孙广沿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孙金光辩称:借款时自己只是签了个字,对借款详细情况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朝群、刘索岭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逾期每日按本金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文朝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后保证人孙广沿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但被告均未按保证内��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文朝群、刘索岭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未书面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逾期部分为每日按本金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两者利率总和已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索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朝群、刘索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孙广沿、孙金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文朝群、刘索岭、孙广沿、孙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崔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