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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姬海鹏、文淑凤等与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鹏,文淑凤,景思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907号原告:姬海鹏,男,1975年9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文淑凤,女,1982年9月1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景思进,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姬海鹏、文淑凤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鹏、文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海鹏、文淑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集资建房款2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815.5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原告以23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集资购买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准备在红果开发区思进公司1-13号地块上建造的高层电梯房,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之日付贰拾壹万元整,到建房审批确定时,按原告自选的房屋面积加上公摊面积×协议约定的单价全部付清。交房时间在楼层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景思进将原告选定的房屋交给原告装修使用(2013年底交房)。同时还约定被告景思进违约,景思进退还原告所交款的总金额,同时支付80000元违约金,并按逾期时间每天按万分之1.5计算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二原告向被告景思进交付了购房款21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建房。经二原告了解,被告景思进至今都未能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协议》,被告不仅应返还原告的集资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思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思进准备在盘县教育局旁边的红果开发区思进公司1-13号地块上修建高层电梯楼。2011年10月27日,原告姬海鹏、文淑凤作为乙方,与被告景思进作为甲方签订《集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建筑平方米23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在上述地块中修建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景思进交付210000元,到建房审批确定时,原告按自选房屋的建筑总面积,加上公摊面积乘协议约定的单价全部付清,并按实际测量的面积多退少补。被告景思进于2013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景思进违约,除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外,加退80000元违约金,如原告违约,被告可将原告所交款项退给原告,被告可将房屋卖给他人。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如不能按期交房,被告景思进按逾期时间每天按万分之壹点五计算给原告。原告于签协议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建成,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资协议》、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向被告购买一套房屋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底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建成,被告景思进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集资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景思进违约,除退还购房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思进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姬海鹏、文淑凤与被告景思进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二、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姬海鹏、文淑凤购房款210000元。三、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姬海鹏、文淑凤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3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景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再 武人民陪审员 李 秦 红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珂(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