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祝、李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祝,李永亮,史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808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杰,该社职工。被告:李永祝,男,汉族,住莒南县,现羁押于临沂市监狱。被告:李永亮,男,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史建彬,男,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祝、李永亮、史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杰、被告李永祝、史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24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祝于2015年9月29日在筵宾信用社贷款240000元,由被告李永亮、史建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永祝拖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被告李永祝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史建彬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永祝向莒南县筵宾信用社借款2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被告李永祝提供被告李永亮、史建彬为其担保,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亮、史建彬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40000元交给被告李永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三份,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永亮、史建彬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祝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亮、史建彬为被告李永祝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李永祝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李永亮、史建彬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永祝、李永亮、史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彦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