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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强与寇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寇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21号原告:陈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刘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卫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强因与被告寇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卫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94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器用于宾馆经营,被告承诺安装完毕之日付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电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129450元。被告寇卫杰未答辩。原告陈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9月4日寇卫杰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经营宾馆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3、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寇卫杰购买原告空调、电视开宾馆,2016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45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寇卫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经营宾馆,向原告购买空调、电视。2016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寇卫杰共欠原告货款1294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显示是欠现金,通过本案有效证据可认可系购买电器的欠款,故被告寇卫杰购买原告陈强电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寇卫杰欠原告电器款1294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寇卫杰偿还货款12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货款129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被告寇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