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付新生与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新生,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新生,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圣泉社区圣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明才,局长。上诉人付新生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江津区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行初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付新生通过EMS快递向江津区监察局邮寄了《关于四面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机制蔑视新闻媒体监督的情况反映》及《关于对江津区四面山镇人民政府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反映》相关材料及光盘。2016年8月23日,江津区监察局收到以上材料。江津区监察局收到后于8月29日将付新生情况反映中部分情况及材料转交给了四面山镇进行处理。2016年9月5日,江津区监察局将付新生反映的部分问题纳入问题线索登记台账。2016年9月13日,江津区监察局对付新生反映的部分问题暂存。相关领导批示拟同意展开初核。2016年8月24日、10月10日、11月4日付新生向江津区监察局电话咨询其反映的问题现在办理情况,并要求其书面回复,江津区监察局在电话答复中给付新生明确:1、回复有多种,目前的电话回复也是对付新生的回复,2、涉法、涉诉问题不是江津区监察局的受理范围,但针对付新生的涉诉问题已转交四面山镇处理,3、举报的相关违法问题已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在办理中。2016年12月22日,付新生以已向江津区监察局反映问题达5个月之久,江津区监察局不回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涉诉,请求:1、确认江津区监察局不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书面回复付新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新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障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目的是保障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故其监督是一种内部监督,属内部行为,对付新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付新生以江津区四面山镇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及藐视新闻媒体的行为,进而向江津区监察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查处,在未收到江津区监察局书面回复的情况下,以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是将江津区监察局的内部监督行为当作可诉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综上,付新生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付新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行政监察是行使行政监察权的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的行为,该监察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督察,不对被监察对象以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付新生将被上诉人江津区监察局的内部监督行为当作可诉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新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