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诗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教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6944024号“未来老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好未来教育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翻译;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第16135834号“未来大师FUTUREMASTER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光度动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演出;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第14442615号“未来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武汉未来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考核;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3月3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申请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翻译、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参与公益事业的材料和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2016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4626号《关于第16944024号“未来老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好未来教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性,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好未来教育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未来老师”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文字“未来大师FUTUREMASTERS”、“未来师”构成,均包含文字“未来”、“师”,且字体均为常见字体,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而具有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好未来教育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好未来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