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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雷二伟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二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二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邵敏,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二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二伟及其辩护人袁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17日10时10份许,被告人雷二伟驾粤L×××××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栋镇上洞村横巷石场内通道由横巷石场采矿区方向往横巷石场大门方向倒车时,与行温某1沾发生碰撞,造温某1沾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雷二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以外通道上行驶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温某1沾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雷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温某1沾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7日,雷二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4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二伟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二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认为案卷现有证据已十分清楚的证明起诉雷二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李某1忠的证言证明,雷二伟不存在过错,甚至与事案无关,证李某1忠案发前后自始至终与雷二伟同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1忠也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与雷二伟一样,在事故前后均没有见到与被伤害者有关的任何情形。因此,事故是否由雷二伟引起仍然存疑,认为雷二伟未察明车后情况就倒车与事实不符。2、证明雷二伟与事故有关的唯一证人曾某君的证言存在与事实不符、互相矛盾、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与雷二伟相会的车是红色,曾某君却说是黄色,曾某君声称其是通过“石子堆与货车之间有差不多1米的空隙”,看到有人“往后倒了,但是因为我的视线被我装石子的货车挡住,我没有看见”,而实际情况是:1米的空隙的视角,根本就没有覆盖整个会车过程的宽广度,无法看到整个会车过程,因此,曾某君的证言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是单方一面之辞,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有应当查明而未查明的会车过程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会车过程会出现其它情况,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无法排除是下坡的车碰倒行人或对行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性。4、《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与《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的结果表明,从死者的伤害部位分析,如果雷二伟的车辆与事故有关,许多主要部位应当与死者的DNA有关,而检测结果却未能证明。如果案件与雷二伟有关,从其行为和客观环境分析,本案应该认定为意外原因造成的偶然事件,或认定为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地是一个采石子的工地,入口处有写明禁止外来人员入内的大牌子,也没有道路,也就是说,所谓的道路是采石子工地的一部分,因此,雷二伟是在石子工地工作,是石子送出采石场前,即产品出厂前工作的一部分,在这样一个工地造成人身伤害,从全案的事实分析,是一个偶然事件,或者可疑认定为工伤事故,不能在没有分清事故原因的情况认定为交通事故,由雷二伟负全责,并由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事件与雷二伟有关,从整个事实过程分析,雷二伟也不存在应当可以预见的条件,即雷二伟没有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本案明显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7日10时10份许,被告人雷二伟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栋镇上洞村横巷石场内通道由横巷石场采矿区方向往横巷石场大门方向倒车时,与行人温某1发生碰撞,造成温某1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雷二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以外通道上行驶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温某1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雷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温某1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7日,雷二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4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二伟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二伟于2016年11月3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江南大队传唤时被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内部摆设、周边环境等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温某1于2016年9月17日因头部碾压伤而死亡。6、鉴定文书(1)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雷二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温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被害人温某1血液的棉签与从粤L×××××号车牌的大货车后轮传动鼓左侧提取的喷溅状可疑血迹棉签,经比对,两者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22×1021。(4)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7、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雷二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雷二伟赔偿被害人温某1家属经济损失840000元,表示谅解被告人雷二伟,请求相关部门不要追究雷二伟的刑事责任。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9月17日10时许,其乘坐由雷二伟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城区三栋镇上洞村横巷石场内往石场的上坡路段方向行驶,准备让在上坡坡顶工作中的挖掘机把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内的泥巴清理干净,再下来装石子。当雷二伟驾车上到石场上坡中间路段时,刚好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货车会车。雷二伟就驾车往后方倒车,倒退到坡底下平坦地方,避让对方大货车,等大货车过了,雷二伟才驾车往上坡方向行驶,到了上坡坡顶之后,等挖掘机把车子内的淤泥清理干净雷二伟就驾车原路返回,当雷二伟驾车到坡底下,就看到有一辆大货车停靠在左前方挡住了。其下车查看,看到有一群人向其招手,然后其就从车上下来,走到人群中去问他们什么事,他们说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人,人已经死了,其过去看死者被黑色布盖住了。(2)证人曾某君证言,2016年9月17日10时许,其当时在距离事故现场最近的沙堆(即最靠上坡路)旁边给一辆货车装石子,当时其注意到一辆蓝色的重型自卸货车想要上斜坡,但是上到一半的时候,有另一辆黄色自卸货车从斜坡道上下来,于是蓝色货车就倒车,从半坡的位置倒下来,倒车的速度也不会特别快,一直倒到坡下平路,刚好坡下平路位置与一个人在那里步行,就被蓝色货车的车尾靠近驾驶位一侧碰撞到行人的头部,然后那个行人就头部朝天空,往后倒下。但是因为其的视线被装石子的货车挡住,其没有看到那名行人是否倒地,只看到碰撞后,行人往后倒,过了没有多久,蓝色货车又往坡上开,其就觉得很奇怪,怎么撞了人这么快就可以走了,于是其就开铲车出来看,就发现那名行人已经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就觉得出事了,马上跟石场办公室讲这件事情。石场办公室的马上到了现场,将那名行人用黑色的网布盖住,并用石子堆将上坡路堵住,等那台蓝色货车下来。(3)证人温某2证言,2016年9月17日9时20分许,其儿子温某1石场上坡顶上去打开抽水机的按钮。到了10时15分,其接到石场办公室电话说其儿子出事了,其赶过去看,看到其儿子躺在堆石料的场地,头部已经裂开。10、被告人雷二伟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17日10时10分左右,其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城区三栋镇上洞村横巷石场内左侧上坡简易道路路段,其驾驶车辆准备上坡到采石场的挖机位置清理车厢内残留的少许泥巴,当车辆到达上坡中间位置时,坡顶有台大货车要下来,因为路窄,便以对方车先下来,其就驾驶车辆倒车,往后面倒了20-30米,其就停下车来,在停车位置原地等了1-2分钟,上面的大货车就下来了,对方大货车是从其车头的右侧下来开走的,当大货车开走后,其就驾驶车辆上坡到挖机停放的位置,清理泥巴,大约过了2-3分钟以后,车厢的泥巴清理完毕,其就驾车下坡准备到石场的堆场上货物,车辆到上坡离平地有10米左右的地方,被石场的工人拦住了,他们说其的车在倒车时碰到人了,其就立即下车查看,看见一个人被黑布盖着已经死亡,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二伟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二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案卷现有证据已十分清楚的证明起诉雷二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案件与雷二伟有关,是一个偶然事件,意外事件,不能在没有分清事故原因的情况追究雷二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二伟驾车过失致人死亡,有目击证人曾某君证言证实是被告人雷二伟倒车撞倒被害人致死亡。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被害人温某1血液的棉签与从粤L×××××号车牌的大货车后轮传动鼓左侧提取的喷溅状可疑血迹棉签,经比对,两者STR分型相同。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是被告人雷二伟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雷二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充分注意车辆前后的道路路面情况,因为被告人雷二伟在驾驶车辆倒车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道路上的行人,致他人死亡,该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或意外事件,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二伟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二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二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二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仲尧审 判 员  黄奕美人民陪审员  李 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露诗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