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如云与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如云,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00号原告:龚如云,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3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溪乡瑞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9Q8M。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藏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娇,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7月9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如云诉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如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原料堆场旁弃土搬运和临时食堂地坪及排水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钒业公司辩称,是事实,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了6250.00元,和原告诉讼请求差50.00元。公司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理解,请求免除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拖欠的施工工程款2415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对被告新建原料堆场旁弃土搬运,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钒业公司的临时食堂地坪及排水进行施工,施工总价为10400.00元。该两份协议属临时工程、小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龚如云按照被告钒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钒业公司给付报酬的协议。临时工程、小工程的施工,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施工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龚如云以个人身份和被告钒业公司签订的二份《施工协议》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食堂地坪及排水工程“2015年4月17日开工,工期3天。”、“工程完工后现金支付。”;弃土搬运“2015年6月1日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钒业公司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上的付款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在《施工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6250.00元,和原告诉讼请求差50.00元的意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给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龚如云要求被告钒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被告钒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龚如云的工程款24150.00元。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4150.00元,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项工程最后付款时间的次日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拖欠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予以支持。对被告钒业公司辩称自己经营困难,请求免除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如云工程款24150.00元;并按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龚如云的工程款本金2415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龚如云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龚如云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 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