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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六娃因诉广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六娃,广河县人民政府,马成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六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东升,广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何勤峰。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成功。上诉人马六娃因诉广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第三人马成功在广河县城关镇双泉村(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面)修建房屋2间,面积为19.25平方米。经申请,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登记于马成功名下,并颁发了广城房字第99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弟弟马二洒2014年12月间要求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第三人商铺用地权属做处理时,镇政府告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经向广河县城乡建设局调档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马六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定驳回马六娃的起诉。上诉人马六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马六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占用的土地是村集体划分给马六娃的自留地,有多名社员的书面证明证实。2、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第三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自行修建房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上诉人马六娃与所登记的房屋没有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马成功述称,本人房屋用地权属清楚,本人提交的广集建(土)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实本人名下房屋用地系集体建设用地,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但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就已经为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给马成功颁发了广集建(土)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至今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为证明第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本案第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政府颁发广集建(土)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是政府依据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起诉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