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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翔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翔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郑翔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翔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翔峰及其辩护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郑翔峰驾驶川XAZ4**小型轿车从岳池县城沿广岳大道往广安方向行驶,柏某驾驶川XA543**两轮电动车搭乘曾某从岳池县凤凰山水���广岳大道往广安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两车行驶至站前大道与广岳大道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柏某、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翔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郑翔峰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广安世纪司泫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郑翔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3.01mg/lOOml。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翔峰为未特定性精神障碍;郑翔峰2017年3月3日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郑翔峰与受害人柏某、曾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翔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翔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翔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23.0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翔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翔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翔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翔峰患有未特定性精神障碍,对其2017年3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翔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