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辖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善支行与王玉华、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善支行,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袁秀萍,苏敏,苏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善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东善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虹路84号1幢。负责人: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沧波门后街69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萍。原审被告:袁秀萍,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苏敏,女,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原审被告:苏意宁,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紫金银行东善支行、原审被告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袁秀萍、苏敏、苏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玉华上诉称,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其他被告为借款合同保证人,虽然紫金银行东善支行未将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案是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有关的诉讼。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紫金银行东善支行依据担保合同,选择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王玉华以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已破产清算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依据不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债权人紫金银行东善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区将军大道20号(江宁开发区支行)。因紫金银行东善支行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端木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