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毛小青,虞敷洪,吴钟鸣,虞春珠,王文耘,虞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26号案外人王宏。委托代理人毛劲松。申请执行人浙江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俊。委托代理人王叶丰、王中。被执行人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青。被执行人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敷洪。被执行人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钟鸣。被执行人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桂芳。被执行人毛小青。被执行人虞敷洪。被执行人吴钟鸣。被执行人虞春珠。被执行人王文耘。被执行人虞桂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毛小青、虞敷洪、吴钟鸣、虞春珠、王文耘、虞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宏于2017年3月17日对执行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宏称,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并对租金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现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依据《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毛小青、虞敷洪、吴钟鸣、虞春珠、王文耘、虞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41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c00041021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号]。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XX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号;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吴钟鸣、虞春珠对被告义乌市嘟嘟脸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8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毛小青、虞敷洪、王文耘、虞桂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354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的房地产。2016年12月23日,浙江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0782执3547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浙江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2月15日,本院发出(2016)浙0782执3547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到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房屋的,本院将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王宏提供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显示,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王宏(乙方)与被执行人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房屋中钢棚一号1000平方米、钢棚二号10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共1464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以后每5年递增3%,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在承租房产内办企业并产生水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时间虽在涉案房产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前,但该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和公证部门的公证,其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远丰胶粘制品厂住所地并非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XX号。虽然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上用户名称为“义乌市远丰胶粘制品厂”、用户地址为“上溪镇萧皇路XX号”,但仅凭该清单尚不足以证明清单中的用水确系义乌市远丰胶粘制品厂所用。故案外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前已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小坚审 判 员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