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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捧与李建忠、杜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捧,李建忠,杜丽兰,王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42号原告:李捧,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李建忠,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河北省蔚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杜丽兰,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蔚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永春,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李捧与被告李建忠、杜丽兰、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捧、被告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杜丽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杜丽兰和被告李建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经被告王永春介绍并担保,被告杜丽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永春承诺如被告杜丽兰无能力偿还借款就由被告王永春偿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担保人也是被告王永春。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建忠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做了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计划,被告王永春也在还款计划上做了担保,后分文未付。故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借款利息。被告李建忠和被告杜丽兰未答辩。被告王永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王永春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永春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被告李建忠、杜丽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杜丽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永春为被告李建忠和被告杜丽兰的上述借款做了担保。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李建忠、杜丽兰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6年6月1日前,期间最低还款额度为10000元。但被告李建忠、杜丽兰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忠、杜丽兰夫妇分别以个人名义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建忠、杜丽兰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忠、杜丽兰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忠、杜丽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建忠、杜丽兰虽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永春为其出具的双方借款利息结算清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忠、杜丽兰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有口头约定,即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按上述约定已部分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忠、杜丽兰支付下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春对被告李建忠、杜丽兰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保证人被告王永春的约定,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永春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与被告李建忠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最低还款额度为10000元,即主债务中的10000元保证期间到2016年12月1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所诉10000元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超过保证期间的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忠、杜丽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捧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捧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永春对被告李建忠、杜丽兰债务中的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李建忠和被告杜丽兰共同负担770元;由被告王永春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乔俊明审判员  刘银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