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金章,张俊芳,李永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章,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原审被告:张俊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李永军,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章、原审被告张俊芳、李永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2、护理费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4、交通费过高。张俊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金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99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16时38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门口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金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章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0天,花去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4428.3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815元,花去公估费200元。原告本人及两个子女王治海、王志英均系乡村医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4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误工费5842.96元(53317÷365×40天,原告系乡村医生,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住院期间)、护理5842.96元(53317÷365×40天×1人,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计算)、车损815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70229.22元。另查明,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俊芳,被告李永军系其雇佣司机,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安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以上事实现有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章车损815元、误工费5842.96元、护理5842.9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000.92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章医疗费44428.3元(54428.3-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47028.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张俊芳为原告王金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王金章系乡村医生,一审中提交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显示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王金章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在卫生室工作证明,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车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公估结论书,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王金章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