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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来梅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梅,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50号原告张来梅,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宇红,职务局长。原告张来梅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审批,于2017年2月1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月16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上规划部门意见一栏签署了“符合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张来梅诉称,原告张来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审核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张来梅系涉案地块的利害关系人,由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房屋面临非法征收。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收到申报单位关于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后,对照《南通市崇川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一二三印染厂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城市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故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上签署了“符合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的意见,加盖公章后交申报单位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上规划部门意见一栏签署了“符合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外,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分别在该意见单签署了意见。另查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尚未对该地块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本案中,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签署意见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前期性的审查行为,属于实施征收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地块上的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的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综上,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审批行为对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张来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