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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40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宇江,系该公司木顶分理处主任。被告:王建华,男,生于1975年07月0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木顶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