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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杨建华、孙旭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王凤琴,孙旭清,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琴,女,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晖,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旭清,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审第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琴,原审被告孙旭清,原审第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建华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条件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这种特殊原因是客观的,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且一审裁定未告知当事人邗江区人民法院是由于何种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因此本案中的指定管辖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不合理剥夺;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规定是针对具体个案,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裁定中所称的上级法院的通知是在原告起诉之前作出,并非针对个案,缺乏合理逻辑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因此,即使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因特殊原因无管辖权,那么在该情况下行使指定管辖权的也应当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指定管辖时才应当由更高一级的法院指定管辖。王凤琴辩称: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取得本案的管辖权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2.本案并非鼓楼区人民法院与扬州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鼓楼区人民法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本案的管辖权;3.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苏民辖终426号民事裁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2016年9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指定管辖通知,涉及江苏牧羊集团的民商事案件,按照级别管辖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直接涉及江苏牧羊集团,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杨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