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向家发向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凯,向家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750号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360445-5。法定代表人:李随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凯,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向家发,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达公司”)与被告向凯、向家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劳务工程款342922.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2地块重庆瑞安超高层工程中的劳务工程。由于工程量大,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与向凯签订合同,约定由向凯承包该工程劳务钢筋班组。合同签订后,向凯委托向家发负责该钢筋班组。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向凯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确定原告应付劳务工程款3722719.95元。其中向凯在原告劳务队已领取劳务工程款2685300元,原告直接支付向家发班组工人劳务工资367142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又支付给向凯673200元,2015年12月5日支付向凯340000元。原告累计就该劳务工程支付劳务工程款4065642元,按照双方结算,原告本应支付向凯劳务工程款3722719.95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342922.05元,原告多次向向凯、向家发催促返还,至今二被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凯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合同属实。被告从原告处分包重庆瑞安超高层主楼和附楼的钢筋劳务,之后又将该工程的附楼转包给向家发,主楼是被告来进行施工的,被告与向家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被告与向家发也进行了结算。钢筋班组没有做完就停工,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722719.95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劳务队领取劳务工程款26853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5日支付被告673200元、340000元。因为向家发在工地采取过激行为,爬到塔吊上不下来,威胁原告及项目部,故原告才同意直接支付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该费用的支付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授意。原告多付的劳务工程款系向家发通过威胁的手段从原告处取得,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家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钢筋组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向凯,并非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从向凯处承包了渝中瑞安超高层三期的建筑工程B区、C区、D区的劳务钢筋班组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每吨595元的价格计算钢筋量,工程完工后每吨再增加5元,被告承包的整个工程款共计163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年初,扣除向凯已经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还尚欠被告5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多次找到向凯协商,向凯推脱到原告。被告前往建委、化龙桥街道、派出所寻找解决途径,但未果。被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8日在工地的塔吊上要求结清工程款,不然便从塔吊上跳下。当时经建委、劳动局、化龙桥街道及派出所的协调,保证结清款项。随后,因为爬塔吊的事情,被告被派出所拘留10天,在拘留期间,被告听说原告向工人支付了360000元工资,但实际支付没有,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向凯之间结算的过程及金额被告不清楚,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此次工程中没有多结劳务工资,事实上被告尚有230000元工程款没有结清。即使原告在2015年1月支付了工人工资,也是基于与向凯的合同关系,是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是代向家发支付的,支付后就应当从原告支付给向凯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代向凯支付的部分。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5日分别结算给向凯673200元、340000元,而原告在与向凯结算时并没有将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从向凯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多支付款项是属于自愿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信宝达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瑞安超高层三期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的重庆瑞安超高层三期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及中小型机具。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暂定金额等其他内容。2014年2月12日,信宝达公司授权罗德远与向凯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信宝达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的劳务钢筋分包给向凯,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具体时间以招标单位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具体完工时间以项目最终确定时间为准。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2月16日,向凯进场施工。信宝达公司和向在庭审中确认,向家发在工地采取过激行为要求支付班组工人工资,信宝达公司和向凯都在现场进行协调。向凯知道信宝达公司直接支付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但向凯认为其并不同意从与信宝达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信宝达公司认为向凯在现场,知道信宝达公司直接支付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的情况,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故应当在与向凯的结算金额中扣除该笔费用。2015年2月4日,信宝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谢中华与向凯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3722719.95元,向凯班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初总共在信宝达公司领取2685300元,向家发班组由信宝达公司直接发放工资367142元。2015年2月11日,信宝达公司支付向凯673200元。2015年12月4日,向凯向信宝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重庆瑞安超高层三期上部的钢筋施工并保证2015年12月10前撤走现场钢筋机械。次日,向凯向信宝达公司出具了收到340000元劳务费的收据。向凯于2016年1月15日领取了340000元,该笔费用系直接发放给制作班组150000元,套丝班组190000元,后向凯撤走了部分机械设备。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凯签订钢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凯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相应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向凯已经履行了部分钢筋劳务合同,且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3722719.95元,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该金额为原告与被告向凯钢筋劳务分合同的结算总金额。经原告与被告向凯确认,原告已经陆续支付被告向凯2685300元、673200元、340000元,另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被告向凯辩称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未经被告向凯同意,该笔款项不应当为支付给被告向凯的劳务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凯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家发在工地采取过激行为进行调解时其在现场,知道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且经被告向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向家发班组由信宝达公司直接发放工资367142元”,结合被告向凯的陈述和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凯认可原告代其支付向家发班组工人工资367142元的事实,故该款项应当从原告支付给被告向凯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向凯的总金额已超过原告应付款金额,故被告向凯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2922.05元(2685300元+673200元+340000元+367142元-3722719.95元)。关于被告向家发是否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向凯的结算金额为3722719.95元,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342922.05元。该诉求基础源于原告与被告向凯签订钢筋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向凯,原告直接向被告向家发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行为也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向凯的合同关系,代被告向凯向被告向家发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向家发并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家发返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42922.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计3222元,由被告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