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彩兰与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兰,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499号原告:曾彩兰,女,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斐,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彩兰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叶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彩兰的委托代理人范洁、被告金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思侬、邹嘉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曾彩兰入职时间:1992年3月1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三、原告工作岗位:客房部楼层服务员。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日工资为788元,各项津贴为738元。五、原告实际工资构成:工资表显示,原告实际工资由正常工作日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月工龄津贴、各项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其中“各项津贴”为551元,比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少187元。六、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七、原告离职时间:2016年11月25日。八、离职协议: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书》,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时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支付的工资。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奖励共计人民币108206.52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同意放弃且豁免向对方请求支付或返还任何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住房公积金、社保、法定福利赔偿或补偿等。九、仲裁请求。在本纠纷仲裁阶段申请人曾彩兰请求被申请人金叶酒店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17765元。十、本纠纷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6]1569-157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曾彩兰的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叶酒店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17765元。十二、被告答辩意见:1、双方自愿签署《离职协议书》,就在职期间已足额支付工资等事实进行确认,并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权利豁免等达成协议,且为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双方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遵守和执行。2、《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各项津贴”不等同于工资单上的“各项津贴”,工资表项目中的“本月工龄津贴”、“各项津贴”合计属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各项津贴”,且符合合同目的和常理。曾彩兰主张拖欠津贴差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对文字内容的误导性解读。3、金叶酒店依法有权自主设计工资表项目,属于经营管理自主权,合法合理。4、金叶酒店已足额向曾彩兰发放各项津贴,符合公司相关规定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5、曾彩兰每月领取工资条时明确知悉每月的津贴项目及津贴总额,其在每月领取工资条及工资时从未对工资结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依该工资结构发放。若金叶酒店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曾彩兰已入职二十多年,不可能不对劳动关系中的核心因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彩兰主张被告金叶酒店拖欠其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17765元,理由是原告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数额。原告曾彩兰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津贴”外延完全等同于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因而才得出被告金叶酒店少支付了津贴的结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已经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原告确认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应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离职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况,故该《离职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按时支付了其在职期间工资,现又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对“各项津贴”的理解不能仅从其字面意义进行解释,还应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上下文之间的关系等进行理解。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日工资和各项津贴,没有绩效工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等。因此其中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就不能简单地对应原告工资表中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否则将会得出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工资,原告应将绩效工资等返还给被告的荒唐结论。与此同理,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也不应简单地与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相等同。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应是所有津贴之和,而工资表由于单列了工龄津贴、岗位津贴,则“各项津贴”应是除这两项津贴之外的其他津贴之和,包括住房津贴、伙食津贴、交通津贴等。原告工资表中的工龄津贴+各项津贴,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因此被告金叶酒店没有向原告少支付津贴,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二、原告曾彩兰在被告金叶酒店工作了二十多年,从2009年《劳动合同书》签订时算起,至今也已7年时间,原告曾彩兰从未提出被告少支付了津贴。这说明原告早已清楚并默认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与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并不是同等概念,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应为“其他津贴”,即除工龄津贴、岗位津贴之外的津贴之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彩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伟李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