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志飞、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志飞,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宋瑞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5号原告: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中段工贸中心附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5722575-3。法定代表人:纪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飞,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北段路西。经营者:冯娜,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瑞臣,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资产公司)与被告杨志飞、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以下简称飞越汽修厂),第三人宋瑞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杨志飞、被告杨志飞及被告飞越汽修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第三人宋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裕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腾清所占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原外贸副产品公司住宅楼后院及房屋15间,并拆除其搭建的违章建筑和清除各种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后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腾清交付房屋之日止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损失为34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飞与其妻子冯娜共同开办经营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原外贸副产品公司住宅楼后院及房屋15间财产,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3年。平均每年租金为18000元。但因二被告在其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腾房,非法占用至今,致使第三人至今无法使用所租赁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按每月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腾清交付房屋止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就应将所租赁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原告,现二被告拒不交付,非法占有至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志飞、飞越汽修厂辩称,1、本案诉争后院及房屋15间属于违章建筑,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后院及房屋15间属于其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2015年2月份被告已将在该院内属于被告的所有的设施、设备等全部转让给安阳市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所有。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现在被告对上述物品没有所有权,无权拆除和清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宋瑞臣陈述,因为被告非法占有、拒绝交付房产,致使国裕公司不能正常履行我的租赁合同,我保留向国裕资产公司及被告主张给我逾期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保留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和被告尽快交付房屋给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国裕资产公司与安阳市燃料总公司、被告杨志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安阳市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2011]12号)议定事项,安阳市燃料总公司和杨志飞于2012年12月3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已整体移交国有资产公司,根据国有资产公司授权,国裕资产公司承接管理移交资产。自2014年元月1日起,安阳市燃料总公司与杨志飞2012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甲方由安阳市燃料总公司变更为国裕资产公司,国裕资产公司行使甲方所有权利,承担所有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国裕资产公司与被告杨志飞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裕资产公司将人民大道外贸畜产公司住宅楼后院及房屋15间提供给杨志飞使用,每年租金11000元。合同期1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国裕资产公司无偿收回房屋,杨志飞在合同期间投入的不动产投资归国裕资产公司所有,动产部分由杨志飞自行处理。合同期满,若杨志飞继续租赁,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国裕资产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杨志飞优先续租,并重新续签合同。若杨志飞租赁期满后不再租赁,杨志飞应在期满后7日内腾清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地及房屋被杨志飞与其妻子冯娜用来经营飞越汽修厂。合同到期前三十天,杨志飞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国裕资产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场地及房屋。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20日,国裕资产公司与第三人宋瑞臣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人民大道外贸畜产公司住宅楼后院及院内房屋租赁给了宋瑞臣,合同期三年,自2015年2月1日始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为壹万陆仟元,第二年为壹万捌仟元,第三年贰万元。2016年5月24日,国裕资产公司在飞越汽修厂院内张贴书面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叁日内将我公司的出租房屋和场地全部腾清,并交付我公司,同时按照16000元/年的市场价格向我公司缴纳非法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称已于2015年3月1日将厂内全部设施和物品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安阳市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移交表、协议书、国裕资产公司与杨志飞签订的租赁合同、腾房通知、国裕资产公司与宋瑞臣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安阳市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证明材料、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裕资产公司与被告杨志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杨志飞继续租赁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国裕资产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杨志飞优先续租,并重新续签合同。而租赁合同到期前三十天,杨志飞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国裕资产公司续租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杨志飞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将租赁物及合同期间投入的不动产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腾清所占用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原外贸副产品公司住宅楼后院及房屋15间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和清除的各种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不动产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属于动产的部分应由杨志飞自行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腾清房屋期限即2015年1月7日后仍占用原告的场地及房屋,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参照原告与被告杨志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1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房屋腾清交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并已将承租院内归其所有的设施、设备等全部转让给安阳市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因涉案资产于2013年11月21日移交原告管理,故国裕资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设施、设备等转让他方,且被告无权处分合同期间投入的不动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飞、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所占用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原外贸副产品公司住宅楼后院及房屋15间,并交付给原告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杨志飞、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场地及房屋占用费(按每年11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腾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国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杨志飞、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