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春宏与曹春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宏,曹春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宏,女,1966年4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慧,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萍,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春宏因与被上诉人曹春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夏莉组成的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春宏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瑞、宋艳慧、被上诉人曹春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曾彦组成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春宏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瑞、宋艳慧、被上诉人曹春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曹春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曹春萍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曹春宏调查了三个物业公司,证实了顺义区××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销售给曹春宏的。曹春萍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房屋是销售给她的,但之后出具了一份证明撤销了第1份证明,内容不属实。公司人员称公章不是公司的章,不是公司的行为。二、从商品房买卖和缴费收据、发票、物业费、取暖费凭证等显示,付款方均为曹春宏。曹春宏应属于产权的合法所有人,一审法院仅以房产证的持有情况和相关凭证的持有情况就判定缴费方为曹春萍与事实不符。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将曹春萍撤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程序错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曹春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春宏的上诉请求。关于一审时曹春萍提交的公司证明问题,公司是以印章的加盖行为违反其内部程序为由撤回的但没有否定证明的内容。曹春萍提供的前几份证据与该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证明曹春萍是公司员工。曹春宏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希望其提供证据来予以反驳,其一审中认可物业费等由曹春萍和其父母承担。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审理,后曹春萍撤诉,一审以该案陈述为依据是正确的。曹春萍在一审中起诉称:曹春萍与曹春宏系姐妹关系。2001年,由于曹春萍工作突出,公司决定以优惠价格出售给曹春萍一套房屋,即诉争房屋。但因曹春萍夫妻名下当时在北京已经有一套房产,此种情况下,按照公司政策,购房价会略高。为此,鉴于曹春萍与曹春宏系姐妹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曹春萍借用曹春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相关购房手续曹春萍自行办理。购房款及相关款项曹春萍自行承担。2004年7月,曹春萍借用曹春宏的名义与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分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98489元,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契税、支付了住房维修基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售房发票、契税票、维修基金收据、房产证原件均由曹春萍持有和保管。涉案房屋交付后,曹春萍交由父母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煤气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费用绝大部分由曹春萍支付,小部分由父母支付。曹春宏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未履行任何义务,也未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主张过任何权利。期间,曹春萍向曹春宏多次提出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曹春萍名下,但曹春宏一直推脱。为此,曹春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春宏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曹春萍名下;2.诉讼费由曹春宏负担。曹春宏辩称:一、涉案房屋为中国蓝星集团出售给曹春宏的房屋。曹春宏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曹春萍无权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曹春萍述称的购房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曹春宏原为中国蓝星集团旗下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马兰拉面东直门店店长,因曹春宏工作优秀,2001年,中国蓝星集团决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曹春宏。据曹春宏了解,同时得到公司购房奖励的还有北京马兰拉面其他两个门店的店长。因曹春宏长期在马兰拉面东直门店里上班,时间不便,而又因曹春萍在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公司总部上班,故曹春宏便委托曹春萍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后于2004年7月24日,以曹春宏的名义与中国蓝星集团旗下的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98489元,曹春宏先后支付了购房款合计人民币84540元,其余购房款、契税等房屋相关费用支付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属于曹春萍隐瞒真实情况,且未取得曹春宏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曹春宏分别在2001年10月一次性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2002年收房前一次性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2004年6月一次性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2004年6月,曹春萍通知曹春宏,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购房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曹春宏当时经济条件有限,无法一次性全部付清。故委托曹春萍与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沟通,看能否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曹春萍后来通知曹春宏,公司允许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具体办理方式及时间需等待公司另行通知。此后,曹春宏多次向曹春萍追问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直至2006年,曹春萍才告知曹春宏购房贷款已经办好,因为是公司统一办理,所以是用曹春宏父亲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曹春萍告知曹春宏每月定期将1560元打入父亲的账号用于银行还贷。由于曹春宏当时缺乏购房贷款的相关常识,也出于对曹春萍的信任,相信了其说辞。此后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曹春萍每月定期将1560元打入父亲的账户,先后共汇款34540元。2008年下半年,因曹春宏经济条件有所改善,便打算一次性还清剩余购房贷款。于是曹春宏和曹春萍联系,希望曹春萍帮忙找公司财务打印一份贷款还款清单。但是曹春萍一直借故推脱。直至2009年春节,正月初二曹春宏与丈夫、孩子一同到涉案房屋向父母拜年时,父母说起此事,才告知曹春宏,原来曹春萍早在2004年7月已经一次性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剩余全部房款、契税等购房费用,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购房凭证一直被曹春萍持有。曹春宏得知几年来,曹春萍与父母一起向自己隐瞒事情真相,且曹春宏两年来一直坚持定期连本带息将房款汇入父亲账户,当即与家人大吵一顿,之后大家不欢而散。事后,曹春宏停止每月定期向父亲账户打款,但也未将曹春萍私自垫付的购房款、契税等费用还给曹春萍。曹春宏考虑到涉案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父母年纪都大,且不希望看到姐妹俩为此发生争执,再加上顾及与曹春萍的姐妹亲情,曹春宏事后也未采取法律手段解决此事。此后,因涉案房屋一直还由父母居住,关于涉案房屋的争议便就此搁置。三、涉案房屋为曹春宏的合法所有的房产,曹春宏依法有权将涉案房屋交给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第三方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长期交由父母居住的现实是曹春宏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2001年,曹春宏在决定购买涉案房屋时,父母已退休并来到北京,在曹春萍家与其共同居住。当时,因父母想从曹春萍家搬出自行居住,且涉案房屋距离曹春宏当时工作的马兰拉面东直门店距离遥远。当时曹春宏和其丈夫、孩子长期居住在马兰拉面东直门店的宿舍,曹春宏的孩子又在朝阳区惠新里小学上学,距离涉案房屋距离遥远。再加上曹春宏父母一直不喜欢曹春宏的丈夫,曹春宏出于孝心,故同意在涉案房屋交付后交给父母居住。因涉案房屋2002年实际交付以来,一直都由父母居住,故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使用费都由父母自行承担。2015年3月,曹春萍通过父亲向曹春宏提出要给30万元,希望曹春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曹春萍。曹春宏当即以涉案房屋为自己所有,自己并没有出售的打算予以回绝。2015年5月,曹春宏从父亲处得知曹春萍已经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并在河北永清买了一套房子给父母居住,曹春萍想搬到涉案房屋居住。曹春宏当即表示借住可以,但需归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合理要求遭到曹春萍拒绝,直到此时,曹春宏才确认曹春萍意图侵占本属于自己的房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曹春宏在2015年6月到顺义区建委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自行持有。2015年6月底,曹春宏丈夫从公司同事处得知曹春萍已经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并打算搬到属于曹春宏的涉案房屋居住。得知此消息后,2015年7月3日,曹春宏及其丈夫、孩子便一起到涉案房屋查看,结果在到后发现父母已经搬走,同时现场还有装修施工队正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曹春宏当即叫停了装修施工队的施工,同时立即找换锁公司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门锁。因怕父母回来进不了门,便给装修队留下了一把新钥匙。但事后涉案房屋的门锁又被更换。曹春萍将其家中家具搬入涉案房屋,并将父母接回涉案房屋居住。事后,曹春宏找到曹春萍,希望与其进行协商,但被曹春萍拒绝。之后曹春宏又找到父母,希望父母能够出面进行沟通协商,但也被父母拒绝。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曹春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春萍系曹春宏胞妹。2004年7月24日,出卖人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曹春宏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98489元。该合同买受人处盖有曹春宏名章。该合同附件四:付款协议:一、买受人按下列第(一)种方式付款:(一)一次性付款:1.买受人于签订买卖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款198489元。双方确认签订该合同时曹春宏未在现场,系曹春萍代曹春宏在合同上加盖人名章。2003年8月12日,曹春萍向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9414.75元。2004年7月12日,曹春萍向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37137.8元。2004年7月14日,曹春萍向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41936.45元。2004年7月21日,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向曹春萍交付购房款198489元发票,其中付款个人列明为曹春宏。2004年8月,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将顺义区××201房屋过户至曹春宏名下。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曹春萍。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号。2015年6月11日,曹春宏补办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号。该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诉争房屋座落为顺义区××201室。2004年8月10日,曹春萍就涉案房屋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970元。2004年8月11日,曹春萍就涉案房屋交纳契税2927元,税务机关出具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姓名:曹春宏。2015年7月23日,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本公司)系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7年7月,本公司决定成立“兰州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直门连锁店”,同日,任命曹春萍同志为前述连锁店经理,后该连锁店一直由曹春萍负责经营。因该店经营表现突出,2000年8月,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授予曹春萍“信誉职工”荣誉称号并颁发了“荣誉证书”,同时决定对获得“信誉职工”称号的同志给予住房分配加分等方面的奖励。2001年,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因曹春萍前述的杰出贡献,决定以内部优惠价出售给曹春萍一套住房,该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01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11月5日,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现对该《证明》情况说明如下:该《证明》文件用印存在违规,我公司已按相关规章制度,向当事方将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原件收回并销毁。特此说明。”2015年11月5日,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现对该《证明》情况说明如下:该《证明》文件用印存在违规,我公司已按相关规章制度,向当事方将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原件收回并销毁。特此说明。”2015年7月28日,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蓝星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蓝星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自该小区入住以来,本公司一直提供该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代为收取有线电视费、代为收取取暖费等相关服务。北京市顺义区××201室登记的业主是曹春宏,但在实际的物业管理过程中了解到,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是其本人,且自该小区入住以来,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及暖气费大部分是曹春萍在交纳,有一小部分费用是曹春萍的父母在交纳,曹春宏本人未向本公司交纳过前述相关费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涉案房屋现由曹某、陆某、曹春萍、魏斌辉等共同居住使用。曹春萍申请曹某出庭作证,曹某系曹春萍、曹春宏之父。曹某称:“第一,1997年我二女儿曹春萍承包了马兰拉面的东直门店,因为经营的很好受到公司多次表彰,其中一次表彰就是公司以优惠购房价给曹春萍一套房。但是当时她名下有一套房,受到公司的限制,便将房屋登记在曹春宏名下。房屋的相关手续、购房款都是曹春萍办的。后来曹春萍夫妇把该房屋给我居住至今。期间的物业费等大多数都是曹春萍支付的,曹春宏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曹春宏说了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向我银行账户打款,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我没有办理该银行的银行卡,也没有取过任何款项。后经过向该银行核实,银行称是持我一代身份证办的这卡。银行还告知我调取办理卡的档案需要法院。曹春宏没说过贷款买房的事,我也没要求她每月打款还贷。购房款19万多是曹春萍支付的,是分三次交的,她每次交都是先在家里点钱。房屋交付后,是曹春萍及其丈夫将钥匙给的我们夫妻俩”。曹春宏不认可曹某的证人证言。曹春萍申请陆某出庭作证,陆某系曹春萍、曹春宏之母。陆某称:“我到庭证明××201室的购买情况。1999年曹春萍承包了马兰拉面东直门店,因为业绩好,获得了表彰奖励,就以内部价格出售其一套房子。当时曹春萍两口子有一套房子,我跟老伴就和曹春萍、曹春宏商量买了给我们俩住,然后商量登记在曹春宏名下。购房的相关手续都是曹春萍办理的,曹春宏没有参与。交房后,曹春萍把房子钥匙给了我们老两口,我们在这儿居住的期间,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都是曹春萍支付的,我们出了一小部分。曹春宏什么都没出过,所以房子应该是曹春萍的。买房的时候曹春宏没有付钱,都是曹春萍支付的。曹春宏说给我老伴房钱根本不是事实。这个房子当时大概20万左右买的,买完房子以后我们住到现在。我知道出资情况是因为曹春萍买房的时候钱不够,是我们大家凑的。”曹春宏不认可陆某的证人证言。曹春宏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曹春萍通过父亲的账户,每月月底前偿还1560元房款贷款。曹春萍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春萍主张的借名合同是否存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春萍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发票、契税完税证等,可以证明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为曹春萍交纳。且曹某、陆某的证人证言陈述事实清楚、流畅,说明了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另,结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持有情况、物业费等交费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曹春萍主张的借名合同存在。现曹春萍据借名合同主张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曹春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就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曹春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顺义区××201室房屋过户至曹春萍名下,过户费用由曹春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曹春宏申请本院向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春宏亦认可证明目的,曹春萍认为该证据中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售给谁的事实表述为“无法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出售给曹春萍的。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1997年7月2日,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曹春萍为兰州马兰拉面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直门连锁店经理。2000年,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文件中蓝总发[2000]190号《关于授予郑丽梅等13名职工“信誉职工”荣誉称号的决定》的内容:一、授予郑丽梅、曹春萍、……等13名同志“信誉职工”荣誉称号,颁发《信誉职工》荣誉证书……三、对于获得“信誉职工”称号的同志,公司将给予住房分配加分及子女出国贷款、外出进修培训和开分店等奖励。文件后有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份文件加盖有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加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00年8月18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授予曹春萍为“信誉职工”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二、2017年4月18日,本院经曹春宏申请向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内容如下: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大概分三块,第一块是马兰拉面和蓝星公司的关系,第二块是2000年授予曹春萍荣誉证书,这两个都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第三块主要说是因曹春萍工作出色奖励她一处住房,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无法确认这个事实存在,所以在之后于2015年11月5日,我们向顺义法院出具了证明,也是因为当时的证明存在内部违规行为,故收回了证明原件并销毁,我们认为第一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无任何书面材料可以确认马兰和蓝星公司就该套住房奖励给曹春萍或曹春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曹春萍为北京东直门连锁店经理的决定、2000年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关于授予郑丽梅等13名职工“信誉职工”荣誉称号的决定》及2000年8月18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授予曹春萍为“信誉职工”的证书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曹春萍系东直门马兰拉面店经理,因被授予信誉职工而得到公司的住房分配加分等奖励,与曹春萍自己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结合本院对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曹春萍所述的上述情况均属实。曹春宏关于其为东直门马兰拉面店店长、涉案房屋系公司奖励给她的陈述意见,未提交任何可以支撑起陈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名买房合同存在具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曹春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曹春萍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曹春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曹春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李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