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某1、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罗某,周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凌美娣,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州圣地亚哥市。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已故的周某3与罗某2生前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周某1和女儿罗某、周某2,其中周某2已定居美国生活。1997年10月,周某3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事故赔偿金由周某1代为领取,并由罗某2实际管理使用。2012年1月,原周某3和罗某2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沿山路9号党校宿舍×幢×单元×室房屋拆迁,罗某2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216000元,利息80817元,共计1296817元。2013年1月,罗某2分给周某1300000元、罗某153438.75元(本金148250元,利息5188.75元)、周某2150000元。6月,罗某2授意由周某1经手支付给周某2子女计40000元。2013年8月24日,罗某2因心脏病发去世。期间,周某1和罗某予以了照顾和陪护,并多次探望。罗某2去世后,由周某1领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7860元。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罗某、周某1、周某2均认可周某3交通事故赔偿金在罗某2生前实际已经归罗某2所有,子女不再做分割;2、罗某2死亡时留有现金2360元,一审庭审中周某1陈述截止于2013年10月底在罗某2名下的两本存折余额数分别为81300元、37066.45元(含罗某2去世后两个月工资9952元);3、罗某2住院治疗期间的自负部分医疗费4194.30元及后事办理费用20853元,合计25047.30元,由周某1支出;4、2013年10月,罗某儿子胡某从周某1处取款4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5、周某1、罗某和周某2均认可罗某2生前享有债权20000元(债务人为周某某);6、周某3、罗某2夫妇离世时均未立遗嘱,亦无遗赠等影响法定继承的情形;7、罗某2生前与周某1一家生活接触较多,其经济财务交由周某1负责保管。综上,由周某1代为保管的款项共计1515403.45元。现周某2、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周某3及被继承人罗某2的遗产人民币1594521元,罗某享有1/3的继承权,周某2享有1/3的继承权,周某1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罗某和周某2;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1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分割被继承人周某3及被继承人罗某2的遗产人民币1014506.13元,罗某享有1/3的继承权,周某2享有1/3的继承权,周某1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罗某和周某2;2、诉讼费由周某1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周某3、被继承人罗某2均无遗嘱,亦无遗赠等影响法定继承之情形,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周某3、被继承人罗某2育有三子女,即罗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先于罗某2去世,周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罗某2及三子女;被继承人罗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子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沿山路9号党校宿舍×幢×单元×室的房屋,系周某3和罗某2生前共同居住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周某3、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3于1997年10月5日去世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沿山路9号党校宿舍×幢×单元×室的房屋的一半财产份额归罗某2所有,周某3享有的一半的房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2、罗某、周某2、周某1依法继承。2012年1月13日,上述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216000元及利息80817元,因罗某2、周某1、罗某和周某2在继承开始后并未对周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周某3遗产的形式由房产份额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计648408.50元,由罗某2、罗某、周某2、周某1各应分得162102.13元。2013年1月,罗某2对周某3的上述遗产进行了分割,分配给罗某153438.75元、周某2150000元、周某1300000元,经其分配后,周某3遗产尚余44969.75元未分配,其中含少分配给罗某的8663.38元、周某2的12102.13元。因周某3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罗某2对其遗产并无分配权利,但罗某2有权对自己的继承份额进行处分,故其多分配给周某1的137897.87元应认定为罗某2对自己所继承的周某3的财产份额的处分,即罗某2可继承周某3剩余的遗产24204.25元,在分配后该24204.25元计入罗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罗某2就杭州市余杭区沿山路9号党校宿舍×幢×单元×室的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计648408.50元应当计入罗某2的遗产进行分配。罗某2去世时留有的现金2360元、存款118366.45元应当计入罗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罗某2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786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支出的罗某2丧葬费应先行扣除。2013年6月,罗某2授意由周某1经手支付给周某2子女计40000元,应认定为系罗某2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财产处分,应当予以扣除;2013年10月罗某儿子胡某从周某1处的取款40000元,因已属于本案案外人持有,也应在罗某2的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不作处理。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的罗某2生前享有的20000元债权,因无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债务人的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罗某2去世后,周某3的遗产尚有44969.75元未分配,应分配给罗某224204.25元、罗某8663.38元、周某212102.13元。罗某2生前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丧葬费及抚恤金、现金存款、分配所得周某3的遗产等总计891199.20元,扣除已支付给案外人的80000元,并扣除周某1实际支出的罗某2自付部分医疗费4194.30元、丧葬费用20853元,罗某2可供分配的遗产总额为786151.90元,由罗某2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1、罗某和周某2依法继承。审理中,原审法院注意到了周某1对罗某2生活予以了较多照顾,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但鉴于罗某2生前在处分其财产时已经给予了周某1较多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对尚余的可继承遗产在分配时予以周某1与罗某同等份额享有。综上,对罗某2的遗产,经原审法院酌定为:周某1可得275153元、罗某可得275153元、周某2可得235846元。另因经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罗某2去世后,罗某2及周某3的全部财产均由周某1负责保管,故在遗产分配后,周某1具有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1支付罗某享有的被继承人周某3、罗某2遗产283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某1支付周某2享有的被继承人周某3、罗某2遗产247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罗某、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1元,由罗某、周某2负担3355元,由周某1负担10576元。宣判后,周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完全的篡改。对被继承人罗某2遗产的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反诉权利等未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在遗产分配中,未尊重被继承人处置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未根据继承人所尽义务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十三条依法判决,存在十分明显的执法不公,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影响了对该案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书,对《起诉状》内容,几乎全文照抄,并纠正了起诉时弄错的父亲忌日。但对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依据事实,对其起诉状中不实之词的反驳内容、反诉请求等事实与理由只字不提。二、对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被继承人、被上诉人的亲笔手书或由法院转交,一审庭审中都进行了质证,符合采信规则。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这些直接关系全案的关键证据,因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利益,应该作认定的证据却被判为“作为依据”或不予认定。还故意遗漏了关键性证据,使上诉人的反诉得不到“认定”证据的支撑,导致最终判决完全倾向于被上诉人。1、由于对影响本案的两个关键证据,应予以“认定”而未“认定”,由此带来了严重的不公正判决。首先未“认定”证据《两原告的回信》,所导致的不公正判决。应从遗产总额中扣除的20000元,未予以扣除;更重要的是在遗产分配中,上诉人应该享有的遗产继承权遭到了剥夺。该证据为2013年10月,家庭协商遗产分配时,罗某给上诉人的回信。一审二次开庭时进行质证,罗某认可该信为自己书写。上诉人认为完全符合采信规则,应该予以“认定”。工资卡存款余额,上诉人认为是7114.45元;被上诉人认为是27114.45元;一审法庭调查为1342.23元。但一审却判定为27114.45元,这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两原告的回信》完全可以证明:20000元差异的产生,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从遗产总额中扣除20000元。其次,未“认定”证据《原告陈述》,所导致的不公正判决。取得罗某2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对第三、四代的实际赠与,严重违背罗某2的意愿。唯一孙子所得为“零”,而被上诉人二家小孩共得120000元。2013年10月,家庭分配遗产。周某1考虑到周某2子女在罗某2生前已经实际取得赠与,在给自己儿子奶奶生前赠与的留学回国购车款100000元的同时,在不知情罗某2生前已经给了罗某家小辈40000元的情况下又给了胡某40000元。2014年6月10日一审二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将起诉遗产标的由1594521元改为1014506.13元。经一审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提交了证据《原告陈述》给法庭。法庭于2014年6月24日交上诉人。2015年3月11日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唐云珍法官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认为完全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该予以“认定”。该证据直接证明:罗某、周某2两家小辈,已实际取得母亲罗某2生前赠与共80000元,各家40000元的事实。但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改判:案外人罗某儿子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将其计入遗产进行分配,从支付给罗某的款项中扣除;认定罗某2生前赠与孙子留学回国后的购车款100000元为事实,遗产分配前先扣除给周某1。2、上诉人认为,以下列举的1-4证据(也包括上述两个),都应予以认定:(1)对被继承人罗某2亲笔书写的遗愿等应予以认定,使遗产分配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2)应认定故意遗漏的“催讨借款短信”证据,由此纠正20000元债权“本案中不予处理”的错误判决。(3)应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折磨、不尽义务和不孝行为的系列证据(包括判决书第二组证据1—5、第四组证据4(附件7:两原告的回信),使判决彰显中国传统孝德文化。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附件9:原告陈述),此证据是被上诉人撰写由法庭交给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美娣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罗某小辈在罗某2生前已取得4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罗某2生前赠与周某1儿子20000元的事实。(4)应认定罗某2居住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罗某2的财产。一审法庭对周某3遗产的分配是无效的。三、原审判决罗某2“遗产等总计891199.20元”、“可供分配的遗产额为786151.90元”与事实不符。1、“周某3遗产尚余44969.75元”与事实不符,对此款的分配更是偏袒被上诉人。首先,罗某2的房屋拆迁款就是罗某2的财产,不存在其一半是周某3的遗产。其次,退一步就算是周某3的遗产,其尚余遗产的算法也是错误的。事实:2012年1月,取得罗某2的房屋拆迁款118.6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3万元,总计121.6万,代管至2013年10月,期间共产生收益80817元。2013年1月,周某3遗产及部分利息共603438.75元分掉了。因此,一审将属于罗某2的3万元困难补助费及主要由罗某2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之一半,归为周某3的尚余遗产,在算法上是极其错误的。再看,判决书对周某3遗产尚余44969.75元的分配:分配给罗某224204.25元,分给罗某8663.38元,分给周某212102.13元。如此算法和分法,实在是挖空心思偏袒被上诉人。如果一定要算出所谓的周某3的尚余遗产,应这样算:至2013年1月,罗某取得周某3遗产的1/4(本金14825元,一年利息按年利3.5%计算),扣除分掉的603438.75元,周某3遗产尚余10316.25元,此款与罗某2的644805元在之后的9个月中共同产生了38257元利息(80817—42560),至此周某3尚余遗产10918.69元。如果要分配10918.69元,那么周某2、周某1、罗某2应各取1/3,按罗某2生前意愿,应将她的1/3赠与周某1。2、罗某2去世时留有存款118366.45元,与事实不符。118366.45元中,工资卡余额:上诉人认为是7114.45元,被上诉人认为是27114.45元,一审法庭调查是1342.23元。当时20000元(2011年至2013年奶奶给孙子的压岁钱)是从拆迁款中扣除的,而判决并没有在遗产中扣除这20000元。一审判定工资卡余额是27114.45元,其扣除的20000元是2010年奶奶给孙子的出国资助费。请求二审判决从罗某2遗产中扣除20000元(母亲生前赠与)支付给上诉人。3、对属案外人持有的:(1)被继承人赠与孙子留学回国的100000元购车款;(2)被上诉人罗某儿子胡某从周某1处取得40000元,其判决是十分不公平的。母亲赠与孙子的10万元,是给孙子出国留学回来时购车,孙子至今留学国外,钱一直由上诉人代管。周某1给胡某4万元,是在不知情罗某2生前已经给了罗某家小辈4万元的情况下给的,现要求收回不当得利多给的40000元,计入罗某2的遗产中。同时,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家中房屋拆迁款,被继承人罗某2对第三代、第四代的赠与与实际取得的事实,被上诉人两家小孩均已实际取得:周某2儿女4万元,罗某家小辈4万元(不包括周某1多给的40000元),还有太外婆每年都给外曾孙女压岁钱(这是应该的),而罗某2唯一的孙子却分文未得奶奶赠与的压岁钱和购车款。请求二审,能依据被继承人对孙子有赠与的客观事实,从我国传统习俗出发,合情、合理、合法的予以改判,使判决更为合情。综上,被继承人罗某2可供分配的遗产总额应为:706917.70元,其中周某1保管646917.70元。即:1216000元(拆迁款、困难补助费)+80817元(利息)+81300元(定期卡本息)+7114.45元(工资卡余额)+2360元(现金)+9952元(二个月工资)+97860元(丧葬费、抚恤金)-643438.75元(罗某2生前分掉)-25047元(医药费、丧葬费)-20000元(母亲生前赠与)-100000元(孙子回国后赠与)=686917.70元。其中,周某1与判决书一致认同的部分是:81300元+2360元+9952元+97860元-25047元。四、一审判决未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也未尊重被继承人对处置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对遗产的分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个继承人一审判决后的实际所得:1、被上诉人罗某实得332138.50元,占40%。构成为:283816元(判决)+40000元(罗某儿子取走)+10000元(一半债权)-1677.50(一审上诉费)=332138.50元。2、被上诉人周某2实得256270.50元,占31%。构成为:247848元(一审判决)+10000元(一半债权)-1677.50(一审上诉费)=256770.50元。3、上诉人周某1实得244577元,只占29%。构成为:275153元(一审判决)-10576元(一审上诉费)-20000元(可分遗产中未扣除的债权)=244577元。如此判决,司法的公平正义何在。五、本案遗产分配应主要依据被继承人的真实遗愿,根据继承人的赡养行为,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被继承人罗某2留下了足以影响法定继承的书面遗愿,这个遗愿清楚地表明:财产分配依据“出力多少”、“有所区别”,比较合情合理。从罗某2计划分配到实际分配的结果来看,母亲要将自己财产的一半留给儿子,一半留给两个女儿。鉴于被上诉人罗某精神折磨的事实,鉴于被上诉人周某2不尽义务自认义务为零的事实,鉴于罗某、周某2已经在母亲生前取得了一定的财产的事实,两个被上诉人本不应该再享有继承权,但念及亲情,被上诉人可以合计享有2/5的遗产继承权,上诉人则应该享有3/5的遗产继承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被继承人、罗某、周某2亲笔所写的内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认定时有失公正,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回信确认的2万元不予认定均有失公正。上诉人的陈述均有书证证明,而书证均已经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遗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自认周某1承担的义务为1,罗某承担的义务为0.6,而周某2承担的义务为0,一审没有予以认定是有失公正的。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标的额为159万元,后变更为101万元,最后一审判决的遗产金额为80万元左右,上诉人承担这些诉讼费,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放任该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将工资卡存款余额27114.75元改判为7114.75元。2、判定一审对“周某3遗产尚余44969.75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无效。3、认定罗某2生前赠与孙子(上诉人儿子)压岁钱留学资助款20000元为实际赠与,从上诉人代为保管的款项中扣除。4、案外人罗某儿子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将其计入遗产进行分配,该40000元从支付给罗某的款项中扣除。5、认定罗某2生前赠与孙子(上诉人周某1儿子)留学回国后的购车款100000元为事实,遗产分配前从遗产中扣除给周某1。6、判定周某1应继承罗某23/5的遗产,即424150.62元。7、分割罗某220000元的债权(有借条)归罗某,并在支付给罗某的款项中扣除。8、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在一审中均已经查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某2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1、2、4、6、7项均已经在一审中查明了,上诉人请求中的3、5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8项二审法院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无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罗某2遗产的认定是否正确及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认定是否得当。根据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查明的事实,罗某2的遗产有三部分组成:1、杭州市余杭区沿山路9号党校宿舍×幢×单元×室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款1296817元(包括本金1216000元和利息80817元)中属于罗某2的部分648408.50元;2、存款余额118366.45元;3、现金2360元。另在罗某2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由周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9786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共计866994.95元,扣除周某1支付罗某2生前的自负医疗费4194.30元和丧葬费20853元,尚余财产共计841947.65元。由于罗某2生前曾授意周某1支付给周某2的子女4万元及罗某的儿子从周某1处领取款项4万元,应从罗某2的遗产中扣除。另罗某2生前从上述财产中借给他人2万元,也应在其上述款项中扣除。但周某1要求将该债权作为罗某2的遗产分配给罗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权应另行主张。而原审法院未将罗某2出借的2万元从上述财产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周某1提出罗某2曾承诺赠与其儿子款项用于购车,该款应从罗某2的遗产中扣除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属于周某3的部分遗产,罗某2在生前已经作了分配,其中罗某分得153438.75元、周某2分得15万元、周某1分得30万元,按照四人平均继承的财产数额,罗某和周某2少得了8663.38元和12102.13元,周某1多得了137897.87元,由于该财产处理方案是按照罗某2的意思处置,故周某1多得的部分应视为罗某2将自己继承周某3的遗产部分处分给了周某1,且罗某2应继承的部分尚有24204.25元,该部分可计入罗某2的遗产。根据上述款项的扣减后,罗某2的遗产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为766151.90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周某2、周某1共同继承。关于继承的份额,由于周某1在罗某2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周某2长期生活在国外,对罗某2尽的义务相对较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割罗某2的遗产时,周某1应适当多分,周某2适当少分。同时,考虑到罗某2在分配周某3的遗产已经将其自己的继承份额的大部分给了周某1,故本院酌情确定罗某2的遗产包括抚恤金、丧葬费共计766151.90元,由周某1分得275153元、罗某分得265153元、周某2分得225845.90元。关于周某1上诉所称罗某2生前立有遗嘱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某1要求将罗某2给其子女的2万元从罗某2的遗产中扣除一节,因周某1在一审中承认该款已从罗某2的工资卡中取走,故已经不在罗某2的财产范围,其再要扣除缺乏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1上诉要求将罗某2的工资卡余额27114.75元改为7114.75元,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二、周某1支付罗某享有的被继承人周某3、罗某2遗产人民币27381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周某1支付周某2享有的被继承人周某3、罗某2遗产人民币23794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罗某、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1元,由罗某、周某2负担人民币3355元,由周某1负担人民币10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由周某1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