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302号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溪县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江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为2277元,由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邓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