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式枝、张文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李某1,杨式枝,张文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式枝,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文晶,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理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洪开通,被告人杨式枝,被告人张文晶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1、李某1骑摩托车经过南安市金淘镇毓南村大坝洋路,从被告人张文晶身边经过时,被告人张文晶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正在帮被告人张文晶抹墙的被告人杨式枝听到吵架声后,持抹墙工具来到现场,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持抹墙工具撞了被害人杨某1一下。2016年6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3、4、9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两处;被害人杨某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应赔偿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90505.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应赔偿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97295.09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式枝辩称,其没有打人。被告人张文晶辩称,其没有打人。被告人张文晶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①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杨某1和李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过错在先。起诉书指控张文晶与李某1之间的扭打造成李某1轻伤证据不足。多家医院对李某1的病情诊断不相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互相拉扯头发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李某1肋骨骨折。②张文晶与杨式枝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杨某1是与杨式枝之间发生争执,张文晶并无对其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杨某1所谓的肋骨骨折与张文晶无任何因果关系。杨某1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均缺乏依据。杨某1提供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鉴定标准存在错误,并无任何原告人存在左侧第3、5、6、7肋骨后肋骨折的记载,且系原告人单方面委托。申请对杨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驳回杨某1对张文晶的诉讼请求。③张文晶与李某1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李某1所谓的肋骨骨折与张文晶无任何因果关系。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均缺乏依据。李某1提供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鉴定标准存在错误,原告自行提供的泉州市光前医院的病历并无任何原告人存在左侧第11、12肋骨后肋骨折的记载,且系原告人单方面委托。申请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驳回李某1对张文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1、李某1骑摩托车经过南安市金淘镇毓南村大坝洋路,从被告人张文晶身边经过时,被告人张文晶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正在帮被告人张文晶抹墙的被告人杨式枝听到吵架声后,持抹墙工具来到现场,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持抹墙工具撞了被害人杨某1一下。2016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1到南安市金某卫生院检查。2016年4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1到泉州市光前医院检查。同日,李某1在泉州市光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出院,住院5天。因南安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需要,杨某1、李某1均先后到南安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检查。杨某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182.30元,李某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491.19元。2016年6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3、4、9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两处。2016年10月8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李某1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45764元(125.38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11时许,其骑车载李某1路过张文晶家,因张文晶说其撞到她了。杨式枝就用手中的木棍正面朝其腹部撞过来,撞到其左侧腹部。其看到张文晶将李某1压在地上并用脚踢了李某1身上好几下,并且和李某1互相抓头发。当天,其和李某1配合派出所调查至19时离开,因时间晚,未到医院检查。2017年4月2日,其和李某1先后到南安市群众医院(即金某卫生院)检查。2017年4月3日,李某1和其先后到光前医院检查,李某1检查后住院治疗。(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11时许,杨某1载其要回家,在大坝洋小路上,遇到张文晶。其被张文晶抓着头发,摔倒在地上,被张文晶用脚往其身上乱踢了五六下。其不清楚杨某1的情况。(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村干部,2016年4月1日11时许,看到张文晶右手抓住李某1的头发,李某1弯着腰,其冲到张文晶和李某1旁边,用手将张文晶和李某1往两边拨开,然后站在两人中间阻止她们继续发生冲突,后其走到一边用手机报警。(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1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到现场看见张文晶与李某1两人用手扭打在一起,李某1还被张文晶压在地上,两人相互拉扯对方头发,陈某在旁边劝架,杨式枝要去拉扯其二哥杨某1,其走过去将杨式枝拨开,然后杨式枝和其对骂起来,村干部李某2及杨某2、林某1等人也在现场帮忙劝架,后双方就没有再打架了。(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张文晶将李某1按压在地上并用脚往李某1身上乱踢,踢到了李某1的胸部,其和陈某主要是在旁边拉架。其去抓张文晶的手,想要将张文晶抓李某1头发的手分开,但是张文晶抓得太紧了其没有办法将她们分开。杨某1是被杨式枝用一根像木棍的东西打了一下,就没再被其他人打了。(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张文晶将李某1压在地上,并用手抓住李某1的头发,杨某1和杨式枝用手在相互拉扯。(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杨式枝和杨某1互相推来推去,李某1被张文晶压在地上。(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杨某1用手中的扁担敲打杨式枝的腿部,李某1抓住张文晶的头发,将张文晶撞到墙上,其劝架被李某1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一下,用脚踢了其小腿一下,其退两步坐在地上。(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案发现场,杨式枝说其小腿受伤淤青是被杨某1用扁担打伤的,侯某是被李某1推倒的。(10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双方已没在打架了,只是在吵架。(11证人陈啊发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发生纠纷的过程。(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杨式枝的家属委托其提交照片和视频。(13证人杨某5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时,其没有在现场,视频是从家里监控下载的,照片是其用手机拍照的。标注4月3日7时46分监控,有看到杨某1在赶鸡。照片时间是其自己标注,其中两张标4月1日,4张标4月6日,照片是杨某1挑一些养鸡、鸭的东西。(14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早上,其去杨某1家里看望,杨某1和李某1都说全身疼痛,李某1躺在床上起不来。其能确定杨某1、李某1的伤是因为4月1日打架造成的。(15证人李某3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左右,杨某1叫其去帮他看病,他说他和李某1与杨式枝、张文晶发生打架,他和李某1被打伤,他说他到光前医院检查,肋骨断了,并拿光前医院的材料给其看,还说光前医院开了消炎药,但吃了两三天胸部还会疼,其就给他开了消炎药挂瓶,挂了三天。(16证人林某2(金淘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杨某1、李某1先后到金淘卫生院找其看病,拍片未检出肋骨明显异常。但在光前医院检查出肋骨骨折,这种情况很正常。因为金淘卫生院只有最简单的拍片设备,很多骨折DR拍片检查不出来,特别是胸部。(17证人林某3(金淘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上午和下午,杨某1、李某1分别到金淘卫生院拍片,经检查结果均为肋骨未见明显异常,当天检查后,有告知他们到上级医院检查,因为该院只有DR拍片,没有CT等其他更高级的检查设备,而光前医院有CT影像检查,看得更清楚。DR拍片检查不出来,CT检查出骨折这种情况很正常。(18证人周某(光前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杨某1、李某1到光前医院就诊,杨某1只有两根肋骨骨折,又是线性骨折,受伤后是可以挑担负重的。李某1多根肋骨骨折,又错位、出血和肺挫伤,受伤后短时间内不能挑担负重。(19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日11时25分,南安市金淘派出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2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未找到作案工具,口头传唤当事人到所接受调查。(20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21杨某1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①泉州市光前医院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疾病诊断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杨某1胸部外伤,左第6、7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左足第4趾甲脱落。②南安市医院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CT检查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第5、6、7肋骨前段骨折。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侧第3、5、6、7前肋骨折伴骨痂生长。(22李某1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①泉州市光前医院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疾病诊断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1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双下肺挫伤,右第3、4、9肋骨及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皮质欠连续,L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大腿挫伤,于2016年4月8日出院。②南安市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CT检查诊断报告单,证实李某1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右第3、4、9肋骨骨折征,骨折线模糊,部分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需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③南安市医院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CT检查诊断报告单,证实李某1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建议结合MR检查,左侧第12肋骨骨折。④南安市医院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MR检查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L1、L3椎体及扫描野内T12椎体多发异常信号,建议增强扫描或完善相关检查;L2-4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L2-3及L3-4椎间盘突出,L5-S1椎间盘膨出。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侧第7-10肋骨前肋、左侧第11、12肋骨后肋、右侧第3、4、9肋骨前肋、腰1-4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部分骨痂生长。(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检人杨某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受检人李某1左侧第10、11、12肋骨折、右侧第3、4、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4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上午,南安市金淘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到杨式枝家中传唤杨式枝,杨式枝接到传唤证后,主动配合民警到金淘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7月15日,张文晶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接受讯问。(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犯罪时已成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6被告人杨式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11时许,其在帮小婶张文晶抹墙壁,后听到摩托车声和吵架声,其下来的时候,看到杨某1手里拿着一根扁担,其当时手中也拿着一根做土水的工具,杨某1以为其要去打架,就用手中的扁担往其打了一下,打到其左小腿,其用手里的工具往杨某1身上打了一下,打到什么部位其不知道,两人互相打了对方一下后,就停下了。其他人其一下也没有去碰。(27被告人张文晶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其与李某1发生纠纷,其被按压在墙上,其有用手去乱抓,有抓到对方的头发,不知道抓到谁的头发,只知道是长头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基本情况及其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文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适用上述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杨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任何原告人存在左侧第3、5、6、7肋骨后肋骨折的记载,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却以此也作为鉴定依据,其作出鉴定明显缺乏客观性。”经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杨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定的诊断事实为:“被鉴定人杨某1的左侧第3、5、6、7前肋骨折”。被告人张文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4.2款规定的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可晋升一级。杨某1肋骨骨折两处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鉴定标准。被告人张文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李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自行提供的泉州市光前医院的病历并无任何原告人存在左侧第11、12肋骨后肋骨折的记载,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以此也作为鉴定依据,其作出鉴定明显缺乏客观性。”经查,2016年4月3日泉州市光前医院关于李某1的CT报告单(检查号:79180)记载:“3、右侧第3、4、9肋骨及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016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关于李某1的CT报告单(CT号:488927)记载:“1、左侧第7-10肋骨前肋、左侧第11、12肋骨后肋、右侧第3、4、9肋骨前肋、腰1-4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部分骨痂生长;”两张报告单关于李某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后者进一步明确为左侧第11、12肋骨后肋骨折。被告人张文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持有福建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等司法鉴定资格,其依法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1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委托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张文晶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对杨某1、李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两处,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式枝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用抹墙工具往杨某1身上打了一下。该供述与证人杨某2、林某1、傅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式枝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人,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证人杨某2、林某1的证言均证实张文晶将李某1压在地上,并用手抓住李某1的头发。证人傅某的证言亦证实李某1被张文晶压在地上。该证言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某1、杨某1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文晶辩称其没有打人,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式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3182.3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126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要求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护理费3134.50元(125.38元/天×50天×5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6269元(125.38元/天×50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9517.80元。被告人张文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74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要求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护理费4388.30元(125.38元/天×5天+125.38元/天×60天×5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8149.70元(125.38元/天×65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7561.19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杨式枝、张文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式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式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517.8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张文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561.19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一、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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