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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伏生、郭海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伏生,郭海清,郭振伟,杨明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伏生,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生,男,汉族。1948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清,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伟,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玉,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伏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伏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三被上诉人清点物品、交付大���钥匙。被上诉人答辩称,大棚钥匙已经交过,签协议时没有物品清单,被上诉人物品已全部拉走。请求维持原判。郭海清、郭振伟、杨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三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三原告租赁费12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郭海清、郭振伟、杨明玉(乙方)与被告牛伏生(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三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姚村镇南凹村的养殖房屋一栋,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租金为每栋每年16000元,但三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租金为22000元。租房协议第二款乙方责任约定:“1、应对原设备进行合理使用,并双方对原设备列出清单签字。2、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受损,由乙方负责维修。……4、乙方承包期满,双方按清单上的设备交回甲方……”。同在该处经营的还有另外一养殖户王贵香。2016年8月1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根据《林州市环境综合整治蓝天碧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南凹村王贵香养鸡场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要求,对姚村镇南凹村王贵香养鸡场采取了断电措施。由于三原告经营养殖场所用的电路与王贵香养鸡场所用电路系同一电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在对王贵香养鸡场进行断电后,导致三原告所经营的养殖场亦被断电,无法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因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对案外人王贵香的养鸡场进行断电而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养殖场,原、被���签订的租房协议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应当予以解除。合同依法解除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无过错的,剩余部分的租赁费出租人应当返还承租人。在合同依法解除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结合本案,三原告除要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外,还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将养鸡场原有物品完好的交付被告;而被告在接到原告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督促原告及时交付物品,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此造成的合同损失的扩大部分,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实际租赁房屋的时间为六个月零十五天,据此被告应退还三原告的租赁费为10083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是由于三原告经营不善,导致相关部门对该养鸡场采取断电措施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海清、郭振伟、杨明玉与被告牛伏生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牛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清、郭振伟、杨明玉租金100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郭海清、郭振伟、杨明玉负担26元,被告牛伏生负担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上虽显示“乙方承包期满,��方按清单上的设备交回甲方”,但庭审询问上诉人代理人签协议时有无物品清单,上诉人代理人称没有。是否已交付大棚钥匙,双方陈述不一。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陈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物品清单,其事后书写的清单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其按事后书写的清单交付物品理由不足,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已交付大棚钥匙,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断电已不能继续养殖,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按照常理,继续持有钥匙拒交对其没有任何益处,且该因素不应该导致上诉人不能收回自己的租赁物,故结合案件事实及社会经验、常理,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未予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牛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