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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杨俊旺,公维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负责人:张红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负责人:刘学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叶红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旺,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维河,男,47岁,汉族,住山西省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负责人:冯树保,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闻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公司)、杨俊旺、公维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闻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上诉人人民财保临汾公司樊鹏鸣,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俊旺、公维河、人寿财险吕梁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闻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43517.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晋M858**车的重新鉴定错误。2、该鉴定意见书对残值的鉴定不客观。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39020元,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主车的财产损失为146766元,在交强险赔付后,按比例上诉人应赔付101336.2元,一审法院多判决43517.6元。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辩称:(2016)车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有发票证明该车价格为311000元,购置税为26581元,270000元系车辆运行两年后的实际价格,上诉人将270000元认为是新车价格错误,故上诉人的计算完全错误。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车辆损坏严重,发动机亦受到严重损坏,并非上诉人认为仅是支座断裂。本案鉴定系运城中院指定,无论程序还是事实认定均合法、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人民财保临汾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人民财保闻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上诉人人民财保临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5647.1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财保闻喜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闻喜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施救费8400元、货物损失5246元、车辆损失227888元、车辆鉴定费10000元及司机李爱国的各项损失104723.13元。共计(356257.13-122000)×70%=163979.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俊旺、公维河共同赔付原告鑫恒通公司垫付的施救费8400元、货物损失5246、车辆损失227888元、车辆鉴定费10000元及李爱国的各项损失104723.13元,共计122000+(356257.13-122000)×30%=19227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12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代为赔付70277.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03时00分,原告公司司机李爱国驾驶公司所有的晋M858**/晋MN0**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1线(台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500M(襄汾县光大焦化厂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告杨俊旺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晋LC48**/晋LS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爱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国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4367.13元,其中被告杨俊旺垫付7000元。李爱国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海燕护理。晋M858**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闻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万/座×1座)、不计免赔险;晋MN0**挂在被告人民财保闻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1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其余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晋LC48**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晋LC23**/晋LR4**挂在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50万和10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晋LC23**/晋LR4**挂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公维河,晋LC23**车牌号变更为晋LC48**,晋LR4**挂的车牌号变更为晋LS7**挂,被告杨俊旺系被告公维河雇佣的司机。根据原告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爱国进行人身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爱国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爱国右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经原告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858**主/晋MN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车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对M85848半挂牵引车报废处理。2、建议对晋MN0**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修复。3、晋M858**主/晋MN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评估为195288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人身损害部分:1、医疗费,因李爱国患高血压病,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治疗高血压产生的费用及15%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认为,控制血压为治疗李爱国伤情所必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李爱国医疗费共计34367.1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李爱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2016年2、3、4月份工资均为5300元,主张李爱国误工费自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即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133天,李爱国误工费为5300÷30=176元,176×133=23408元。被告人民财保闻喜公司、人民财保临汾公司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出具、无纳税证明且原告未能证明李爱国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对李爱国的误工费23408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李爱国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李海燕,为农村户籍,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护理费为41729÷365×90=1026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无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李爱国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为41729÷365×46=5259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即30×16=48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经审核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内固定取出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认为李爱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临汾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据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李爱国的伤残程度,李爱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李爱国的各项损失共计96722.13元(包含被告杨俊旺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对李爱国的各项损失,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诉权,该项人身专属权利应由李爱国提起诉讼。因李爱国已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2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及被告杨俊旺代为垫付给李爱国的医疗费共计96722.13元。二、财产损失:1、拖车费、施救费,有山西路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拖车费2200元、施救费6200元,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按晋M858**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225388元及晋MN0**挂车的修复费用2500元计算车辆损失为227888元。被告人保闻喜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中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正当,被告人保闻喜分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依据。故对晋M858**/晋MN0**挂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95288元。3、货物损失,原告依据焦炭价格买卖合同、2016年5月10日晋中市货运源头装载登记单、2016年5月11日山西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原料磅码单主张晋M858**/晋MN0**挂拉运焦炭损失为860元/吨×6.1吨=5246元。被告人保闻喜公司、人寿吕梁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运输合同,其主张焦炭价格过高;货运源头装载登记单显示车牌号码由晋M858**变更为晋M698**,货运源头装载登记单加盖公章模糊不清,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客观上不具备焦炭损失情况的鉴定条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晋M858**/晋MN0**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拉运焦炭损失5246元予以认定。因晋M858**/晋MN0**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晋LC23**/晋LR4**挂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8934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闻喜公司、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被保险车辆方所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即被告人民财保闻喜公司赔付原告(208934元-2000元)×70%=144853.8元,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赔付原告(208934元-2000元)×30%=62080.2元。被告公维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给李爱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89722.13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172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俊旺垫付给李爱国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6208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1448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减半收取计3321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15821元,由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被告公维河负担47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2016]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二是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有证据证明新车购买价格为311000元,鉴定部门按此价格计算剩余价值,符合车辆评估的有关规定。关于车辆残值鉴定,本案所涉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晋M858**车建议报废,对车辆残值鉴定是鉴定部门依据车辆鉴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车辆整体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故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鉴定部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上诉人人民财保闻喜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临汾公司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民财保临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负担8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