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20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族。被告冯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东街***号。负责人李某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号。负责人房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委托书代理人田晋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刘小楠、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被告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田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968.63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受害人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3、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188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郭某驾驶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神安村路段掉头时与雷润中驾驶的晋J×××××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润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郭某在设有禁止掉头标志的路段突然转弯掉头妨碍了雷润中驾驶车辆的正常行驶的,且事故发生时,雷润中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不存在超速情况,只因郭某驾驶车辆突然掉头,致使雷润中来不及躲避,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由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冯某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四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69500元,应由法庭核实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被告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郭某驾驶冯某所有的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神安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雷润中驾驶的晋J×××××起亚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等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润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27.90元,当日,原告支付1000元转院费转入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炎症等,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住院医疗费50021.33元。2017年3月17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9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冯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指定被告于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以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中阳县憧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2013年11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中钢苑E区2号楼1单元1801室;以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李某甲从2004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钢轧一厂工作,岗位工段长,月平均工资7830元;以交通、住宿、餐饮费票据43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住宿、餐饮费7000元;以照片1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刘晓丽。李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儿子李易成,2009年6月16日生。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1443.23元,误工费以原告工资为标准以3个月计算为7830元/月×3月=”23490元,护理费以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101元/日×20日=2”020元,交通、住宿费因原告在外地就医有实际支出酌情以2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0日=”1”000元,营养费30/日×20日=”6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二次手术费以9500元认定,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10年×1/2)×10%=”7”9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5118.73元。本案事故有4名受害人,李某甲的损失为155118.73元,其中医疗费62543.23元,鉴定费2500元;雷润中的损失为238885.55元,其中医疗费78530.85元,鉴定费2500元;刘剑的损失为95827.60元,其中医疗费7796.75,鉴定费1800元;王辉龙的损失为76632.24元,其中医疗费55510.84元。4名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李某甲31%,雷润中38%,刘剑4%,王辉龙27%;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李某甲25%,雷润中44%,刘剑24%,王辉龙7%。本案事故车辆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润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郭某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的地方掉头时妨碍了雷润中驾驶车辆的正常通行,致使雷润中驾驶的车辆躲避不及造成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雷润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冯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当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认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155118.73元,被告人寿财险孝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27500元,以上共计30600元。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冯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为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2018.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80%承担为97614.98元。因被告冯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冯某24000元后,再给付原告73617.9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30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73617.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冯某给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冯某给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14元,被告冯某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恩审 判 员 张征全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微信公众号“”